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林献揚 即天得旺生活資訊休閒館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鄧志郁
吳綉絹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2年1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206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9至11頁及第4頁)。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場陳明: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0元部分撤銷,至於其餘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之訴既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60,000元罰鍰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