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顧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顧軒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高顧軒於民國98年4月間,得知 楊國隆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635號、98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楊國隆有意聲請 易科 罰金,然無力一次繳納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向楊國隆詐稱可代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聲請分期繳納,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打字製作日期、收入科目、案號、繳款人、股別、案由、徵收金額、收款銀行日期、流水號等內容,加以裁剪後黏著於其原即持有之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再重新影印,變造如附表所載之公文書,交付予楊國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檢對於執行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國隆。高顧軒並向楊國隆佯稱已代為繳交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5千元,致楊國隆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約18萬元之現金予高顧軒。嗣因楊國隆前述案件未到案執行,經北檢發布通緝,楊國隆得悉遭通緝而向北檢查詢易科罰金繳交情形,始知被騙而向北檢執行檢察官陳明上情後查獲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顧軒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國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留存之流水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查被告高顧軒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屬公務員依職務所核發之書類及收據,應屬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卷第18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未偽造印文或署押,復已由被告交予被害人楊國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變造文書名稱及數量│變造之內容│證據出處│├──┼──────────┼───────────┼─────┤│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⑴日期:98年4月3日罰字│98年度他字│││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00000000號│第7808號卷│││」公文1張│⑵收入科目:│第4頁││││0000000000-0罰金罰鍰│││││⑶案號:98年度執字第│││││168號│││││⑷繳款人:楊國隆│││││⑸股別:沛股│││││⑹案由:毒品防制條例│││││⑺徵收金額:新臺幣18萬│││││3千元整│││││⑻收款銀行日期:98年4│││││月3日│││││⑼流水號:00000000││├──┼──────────┼───────────┼─────┤│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⑴日期:98年4月3日罰字│98年度他字│││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00000000號│第7808號卷│││」公文1張│⑵收入科目:│第5頁││││0000000000-0罰金罰鍰│││││⑶案號:98年度執字第│││││1669號│││││⑷繳款人:楊國隆│││││⑸股別:沛股│││││⑹案由:毒品防制條例│││││⑺徵收金額:新臺幣15萬│││││2千元整│││││⑻收款銀行日期:98年4│││││月3日│││││⑼流水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