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一號原告 黃能川 與被告銀紀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不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作證,惟抗告人從事木工行業,當日適逢嘉義縣有一工程商機,抗告人礙於經濟不景氣,不堪長期收入欠佳,遂前往嘉義縣洽商,未依通知報到作證。抗告人絕非惡意拒絕到庭作證,而係因學歷僅國小畢業,不諳法律,一時疏忽,未詳讀作證通訊單之內容,且礙於經濟困頓,一昧執著於至嘉義縣洽談商機以賺取微薄收入,方鑄成此一錯誤。抗告人下次一定如期到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台中簡易庭受理前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到通知,而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應訊,此分別有送達證書一紙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若抗告人確有無法於期日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應於開庭前具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而非置之不理;又抗告人不知應如何處理時,亦可向免費之法律諮詢機構(例如: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或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處等)詢問。惟抗告人均未循此處理,並未向原審請假,則原審依法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未出庭作證,裁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裁定上亦載明:「證人經合法通知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有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益徵原審實已盡告知抗告人如未出庭作證之後果之責,然抗告人仍未出庭作證,則原審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