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原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告 林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47-4地號土地、同地段4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另有坐落同地段6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4)、訴外人 郭志旭 (權利範圍20分之1)、 林英和 (權利範圍4分之1)、 林言修 (權利範圍4分之1)、 林奇 (權利範圍4分之1)所共有,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504號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得標買受,並於111年1月3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以111年1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強字第99504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11年1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強字第995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91至95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4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2949號函暨系爭房屋109年起至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8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504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歸屬於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是其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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