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張耿祿
被告 郭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郭啟瑞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郭啟瑞具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874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郭啟瑞對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另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0年10月13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107874號函對富邦人壽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富邦人壽險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聲明異議,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郭啟瑞對富邦人壽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247第1項條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確認債務人即郭啟瑞對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並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卷查並無郭啟瑞對於原告所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爭執之相關事證,揆諸前揭意旨所示,顯見本件原告以郭啟瑞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對於郭啟瑞部分,並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此部分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關於郭啟瑞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