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台北縣汐止市○○街水蓮山莊甲○○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於同年月十五日,甲○○因涉有擄人勒贖罪嫌為警查獲,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乘甲○○遭羈押不在家,夥同其所僱用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技萬」等數名工人,利用進入該屋裝潢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水晶石二座、電視機一台及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之銅板,嗣因被告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與甲○○會面,甲○○請被告將前開水晶石及電視機轉交友人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承攬甲○○位於水蓮山莊之房屋裝潢工程後,因甲○○遭羈押未支付工程款,而無力支付工人「技萬」薪資,在甲○○遭羈押後一星期內,「技萬」即帶同多人前往水蓮山莊甲○○之房屋內搬東西抵債,當時伊有阻止「技萬」,但因對方人數眾多無力阻擋,伊並沒有同意「技萬」搬東西來抵工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承攬告訴人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水
蓮山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告訴人甲○○並交付電腦卡片、鑰匙與被告,是時屋內確有水晶石二座、電視機一台、銅板六千六百元,及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因案遭羈押後,前述屋內之物品即遭人搬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惟被告既否認有行竊之情,則依告訴人甲○○所指,至多僅能證明其屋內確有水晶石二座、電視機一台、銅板六千六百元遭竊之事實,並無法進而推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是告訴人甲○○之指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㈡又被告確執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電腦卡片一情,已如前述,然以被告當時係承攬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除被告外,其尚僱用包括「技萬」等在內之多名工人在該處工作,是被告辯稱其為工人工作之便,而將鑰匙放置於工人知悉且可取得之處所,以便先到場之工人可先行進場施作等語,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因之,除被告外,其所僱用之工人既亦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執有系爭房屋電腦卡片及鑰匙一節,自亦無法推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㈢又被告固坦承於「技萬」夥同他人搬走告訴人甲○○所有前開水晶石、電視機時
在場,「技萬」並係因被告積欠其工資始搬走前述物品抵債等情,然所謂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協助搬運或把風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之分擔;且告訴人甲○○雖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裝潢,惟被告對屋內所有之物品,並不因而負有於他人行竊時,應阻止其行竊之義務,自無法僅因其在場未阻止他人行竊,即謂被告應與該他人共負竊盜之刑責;況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技萬」搬走屋內物品抵債,則縱被告因無力或未盡力阻止致物品遭「技萬」搬走,且「技萬」搬走前述物品之動機係在抵償被告所積欠之薪資,亦難認被告與「技萬」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有以「技萬」之犯罪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難令被告就「技萬」之行為共負竊盜之刑責。
㈣再者,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曾於面會時告知電視機係由其搬走保管等語,然
此僅屬告訴人甲○○聽聞被告轉述之傳聞,並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自偵查起即一再堅詞否認有搬走電視機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人甲○○聽聞被告轉述之傳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僅能證明其屋內確有水晶石二座、電視機一台及銅板六千六百元失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且被告雖執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電腦磁卡,然除被告之外,其餘工人亦因工作之故而得自由進出該處,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搬運、把風或同意「技萬」搬走屋內物品抵債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與「技萬」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令其共負竊盜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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