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不得舉發」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交通部交路八十六字第○二六○八三號函示在案,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距今顯已逾三個月,異議人未曾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並未完成,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予舉發,詎仍遭舉發及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一號、第六一七號、第一0二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時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為公示送達者,限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裁處本件異議人甲○○前揭違規罰鍰,並註銷牌照,係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後按址郵寄,因無法送達,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中央日報在案云云,為其依據。惟查,異議人自六十八年起迄今正北路二十巷十三號四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議人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復徵諸異議人嗣亦於上址收受本件裁決書之形,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郵寄送達之結果竟無法送達,顯與異議人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次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同日即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已詳如上述,則本件異議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顯已逾三個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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