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移送併辦),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之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七點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四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且以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有安非他命(淨重七點八公克)扣案可證。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七點八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