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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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號
丙○○
2號
乙○○
巷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二六三一一、二八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巷五十八之三號紘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榮公司)負責人, 劉展飛 (另案經判決確定)為其配偶,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設於同市○○路佳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間止,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購買價格、地點、申貸金額及名義、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再偽造與 蘇松河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提高買賣價格,及勾串不動產鑑定人員 陳安華 (另案審結)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由甲○○及與其等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填寫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以 蔣東征 等人頭名義,持向台灣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銀羅東分行)、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台銀松山分行)、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農銀台北分行)、前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合庫三重支庫)、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下稱合庫北三重支庫)、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銀三重分行)超額貸款,使該等行庫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所貸得款項均由劉展飛、甲○○集中使用,並伺機出售房屋償還貸款,如行情過低,則拒繳貸款本息,任由行庫拍賣房地抵償貸款,計造成台銀羅東分行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二十五萬餘元、台銀松山分行三億三千四百餘萬元、合庫北三重支庫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合庫三重支庫二億餘元、農銀台北分行一億二千餘萬元、土銀三重分行二千八百餘萬元,共計十億餘元之催收款損失,並足生損害於蘇松河及前開行庫﹔其間,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於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由劉展飛夫婦利用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六、七樓、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四樓及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七與五○一號十樓之二房屋(購買價格、地點、申貸金額及名義、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會,由劉展飛等偽造與蘇松河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虛偽提高買賣價格及勾串不動產鑑定人員陳安華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由甲○○、乙○○以 張棟華 等人名義填寫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以上開所購買房屋為擔保,持向台銀羅東分行、合庫三重支庫及土銀三重分行貸款,使該三行庫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六百九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二千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十六萬元貸予劉展飛夫婦,劉展飛得款後再伺機出售房屋償還貸款,如行情過低,則拒繳貸款本息,任由行庫拍賣抵償部分貸款,被告丙○○等則從中取得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利益。因認甲○○、乙○○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丙○○則涉有該二罪名之幫助犯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劉展飛所負責之佳順公司從事房地買賣、徵求貸款申請人之過程及向銀行洽商貸款等事宜均由 劉某 負責,乙○○並未參與劉展飛買賣房地及貸款之細節,所辯伊僅係受劉展飛指示及提供之資料書寫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參與房屋之買賣及向銀行貸款之事等語,尚非無據,渠既僅依劉展飛之指示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其內容之真實與否,非 廖女 所得過問,且其上之「簽名」「蓋章」非廖女所為,廖女亦未參與向銀行申貸款項,因而為對 渠有利 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然依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台北縣新莊市○○路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之買賣契約書係劉展飛要伊填寫,劉某拿謄好之契約叫伊照抄一份,上面買賣雙方都已經寫好,叫伊照抄等語(見一審第七卷第一一○頁),似 徵渠 對該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雙方之簽名係伊所書寫乙節,並不否認。原判決理由對該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雙方之簽名、蓋章究係何人所為,未加說明,乃認其非廖女所為,已嫌速斷,復對廖女上開坦認之供詞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㈡、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劉展飛當初購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房地後,曾要伊備齊相關資料分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及仁愛分行申請貸款一億八千萬元,遭該二分行拒絕,劉某乃自行與合庫北三重支庫洽妥,並委由乙○○代書偽造前開高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日後順利於該支庫超貸得一億八千萬元,該貸款人頭蔣東征等八人僅親自在乙○○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先後至銀行辦理對保及在相關貸款書表上簽章,再由伊與廖女代填其餘內容,以完成對保手續等語,渠於調查人員詢以「你既明知蔣東征等八人係人頭,且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情事,為何仍出面代填有關申貸資料向合庫北三重支庫辦理貸款?」時,答稱當初劉展飛表示係為了順利超貸一億八千萬元,才找人頭,並偽造契約辦理貸款,伊亦為公司營運著想,才接受劉某指示代填相關資料,出面向合庫辦理貸款等語(見二六三一一號偵卷第十四頁正、背面、第十六頁正、背面)。所供倘若不虛,似徵該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一樓及一至七樓房地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乙○○所偽造,丙○○亦明知而有與之持以行使向合庫北三重支庫申辦貸款情事。此係不利於乙○○、丙○○二人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予以詳查必要,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係以劉展飛乃紘榮公司及佳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紘榮公司登記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劉展飛,其房地產買賣業務均由劉某一人接洽,其他人並未參與,且甲○○亦未在佳順公司任職,僅係家庭主婦等情,已經劉展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第一審調查及劉某被訴背信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因而為對甲○○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理由既認以 陳建南 、 陳堯俊 及 江夢貞 名義向台銀松山分行辦理貸款,其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欄位之筆跡與甲○○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筆錄上簽名字跡,二者之大小、筆劃、筆順顯然相同,乃認甲○○所稱陳建南、陳堯俊及江夢貞之台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除上開欄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係其填寫外,其餘非其所填寫等語,堪予採信。則參以 何俊清 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係劉展飛、甲○○夫婦帶伊去銀行辦理貸款,陳安華亦稱甲○○與劉展飛有委託伊鑑定不動產等語(見一審第三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一審第一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似徵王女對於劉展飛向銀行貸款之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參與其事。此由渠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知道劉展飛係以人頭戶向銀行貸款,並支付人頭戶人頭費;渠於偵查中且稱劉某以人頭戶貸款,有些申請書係伊在家中依劉某指示所填載等語(見二六○五八號偵卷第六十頁、第七十八頁),亦足證之。是原判決理由徒以上情認王女僅係一家庭主婦,對於劉展飛向銀行超貸之事,並未參與,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其理由論斷本身不無矛盾,且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三人被訴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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