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八號、第二六三一一號及第二八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 臺北市 ○○○路○○○巷五十八之三號紘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榮公司)負責人, 劉展飛 (業經判決確定)為其配偶,並為上開公司之總經理及設於臺北市○○路佳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間止,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購買價格、地點、申貸金額及名義、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再偽造與 蘇松河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提高買賣價格,及勾串不動產鑑定人員 陳安華 (另案審結)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由被告甲○○及與其等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填寫不實之貸款申請書內容,以 蔣東征 等人頭名義,持向臺灣銀行 羅東 分行(下稱臺銀羅東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銀松山分行)、農民銀行臺北分行(農銀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合庫三重支庫)、臺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下稱合庫北三重支庫)、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銀三重分行)超額貸款,使該等行庫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所貸得款項均由劉展飛、被告甲○○集中使用,並伺機出售房屋償還貸款,如行情過低,則拒繳貸款本息,任由行庫拍賣房地抵償貸款,計造成臺銀羅東分行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臺銀松山分行三億三千四百餘萬元、合庫北三重支庫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合庫三重支庫二億餘元、農銀臺北分行一億二千餘萬元、土銀三重分行二千八百餘萬元,共計十億餘元之催收款損失,並足生損害於蘇松河及前開行庫﹔其間,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由劉展飛夫婦利用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六、七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四樓及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七與五0一號十樓之二房屋(購買價格、地點、申貸金額及名義、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機會,由劉展飛等偽造與蘇松河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虛偽提高買賣價格及勾串不動產鑑定人員陳安華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由被告甲○○、乙○○以 張棟華 等之名義填寫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以上開所購之房屋為擔保,持向臺銀羅東分行、合庫三重支庫及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使臺銀羅東分行、合庫三重支庫及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六百九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二千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十六萬元貸與劉展飛夫婦,劉展飛得款後再伺機出售房屋償還貸款,如行情過低,則拒繳貸款本息,任由行庫拍賣抵償部份貸款,被告丙○○等則從中取得二萬至五萬元不等之利益,因認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松河、 賴雪梅 、 黃文杰 、 林啟瑞 、 劉必松 、 陳學禹 及 方棟樑 之證詞,並有房地買賣契約、貸款資料、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國民及戶口名簿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紘榮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房地產買賣,公司實際業務都是伊先生劉展飛在處理,劉展飛要伊在家照顧家庭,伊並不知道劉展飛如何經營該公司,而貸款資料是劉展飛帶回家中要伊填寫,伊並未曾與銀行人員接觸,係受劉展飛指示,依照其提供之國民 夢貞 之姓名、他部分都不是伊所填寫,劉展飛有要伊將資料交給陳安華,但伊並不知道是要作何用,而伊只有認識蔣東征,並不認識其他人,更沒有帶 郭經綸 去貸款,也沒有以自己名義填寫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向臺銀羅東分行貸款,該申請書內容非伊之字跡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佳順公司員工,也是劉展飛多年好友,劉展飛表示要借用伊名義購買房屋及辦理貸款,其會繳納貸款之利息,且說房屋很快就會轉賣出去,伊未懷疑就將國民有對保及填寫貸款申請書,而新莊市○○路部分 伊有 帶銀行人員去現場查看及對保,但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只有部分是伊填寫的,伊並沒有偽造買賣價格,能向銀行貸多少金額都是銀行評估的,後來貸款金額均由劉展飛取走,並不知劉展飛超額貸款之事,伊也沒有獲得何報酬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佳順公司職員,負責總務工作,領固定薪資,佳順公司是從事房地產買賣,伊受負責人劉展飛指示依據其提供之樣本及權狀資料書寫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資料等文件,寫時買賣雙方欄位均係空白,並無簽名蓋印,書寫完成之後就交給劉展飛,並沒有參與超貸手續,對超額貸款之事亦不知情等語。
四、被告乙○○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從事房地產買賣、貸款等業務之佳順公司任職負責總務業務,而依該公司負責人劉展飛之指示及所提供之不動產資料,據以書寫買受人與出賣人分別為 張鎮川 及 李顯堂 、 陳根相 與 蘇松雄 、 張秀香 與 蘇銀川 、 邱進斌 與蘇松河、蔣東征與 李義宗 及 賴貴財 、 李麗英 與 連榮富 、 陳進發 與 李顯錄 、 江國良 與 徐君偉 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填寫部分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並偕同貸款人到銀行對保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第一二五頁、原審卷㈡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㈦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惟查佳順公司從事房地產買賣、貸款等業務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展飛對外接洽、辦理,該房屋買賣及貸款之名義人並分別係由劉展飛借用佳順公司員工,或以公司員工介紹之人,或經劉展飛徵求他人之同意為之,而各該同意之名義人並提供國民劉展飛之指示辦事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劉展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㈦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乙○○既僅係受僱於佳順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其就該公司從事之不動產買賣及貸款業務並無何決定之權力,所為悉僅依公司之指示而為,且查被告乙○○除領取固定薪資外,亦未獲取何額外報酬,是本件劉展飛所負責之佳順公司從事房地買賣、徵求貸款申請人之過程及向銀行洽商貸款等事宜既均由劉展飛負責,被告乙○○並未參與劉展飛買賣房地及貸款之細節,則被告乙○○所辯伊僅係受劉展飛指示及提供之資料書寫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已,並未參與房屋之買賣及向銀行貸款之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乙○○僅依劉展飛之指示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其內容之真實與否,並非被告乙○○所得過問,且其上之簽名蓋章亦非被告乙○○所為,被告乙○○又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是被告乙○○既未參與如何向銀行申貸款項,其又如何共負向銀行施用詐術之責。
五、被告丙○○部分:經查,被告丙○○係佳順公司職員,並與同案被告劉展飛係屬多年好友,而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之房地係由劉展飛購買後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丙○○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劉展飛陪同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三千萬元貸款,並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經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核撥貸款二千七百三十萬元等情,固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㈦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授權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資料卷第五十頁),惟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地係因劉展飛信用不良,不便出面貸款,遂借用被告丙○○之名義購買,並以被告丙○○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劉展飛將貸款所得用於銀行定期存款、支付仲介費及房屋賣方費用,貸款利息係以公司經理蔣東征之弟 蔣大偉 經營遊樂場之收入支付,而該房屋買賣之事宜均由劉展飛對外接洽,其他人都未參與,房地產之貸款亦係由劉展飛自行向銀行接洽等情,此據同案劉展飛於其被訴背信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甚詳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號卷宗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㈥、原審卷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參酌同案被告劉展飛經營之佳順公司並借用其他多人名義為房屋之買賣及申辦貸款,是被告丙○○所辯其係提供名義供劉展飛購屋及貸款等語,尚非無據,且查不動產可得貸金額之多寡,須由銀行依抵押房屋之現況,憑其專業知識,並就當時之市場行情為判斷,而本件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之上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其所得核貸之金額本即由銀行依上揭條件定之,本件以被告丙○○名義貸借款項,若將來該銀行無法自該不動產獲償時,仍應由被告丙○○負責,且查本件以被告丙○○名義貸得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展飛所支配,被告丙○○並未從中獲取何報酬,則被告丙○○基於與劉展飛多年情誼而提供其名義與劉展飛使用,是否可能甘於自負鉅額貸款責任而與劉展飛共謀抬高房屋買賣價格,以向銀行超額貸款,實非無疑,實尚難僅憑事後該不動產價格疲軟,即認被告丙○○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時曾對銀行施用何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貸款之初即知悉同案被告劉展飛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同意前去辦理貸款或出借名義供購屋及辦理貸款之情事,被告丙○○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六、被告甲○○部分: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至九樓房屋,係劉展飛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以總價二千二百七十萬元向寶霖建設公司購得等情,此據同案被告劉展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㈥第六十頁、原審卷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查獲之原始買賣契約一冊),而同案被告劉展飛購入該臺北市○○街○○○號三樓至九樓房地後,同時以總價三千二百萬元售予 劉寧平 ,因劉寧平當時現金不足,其為確保自己之債權,遂提供其妻即被告甲○○名義予劉寧平,供劉寧平至臺銀羅東分行辦理貸款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劉展飛於偵查時及其被訴背信等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及原審卷㈥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復有被告甲○○之臺銀羅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資料一冊),茲就被告甲○○自承其所填寫申請人為 陳建南 、 陳堯俊 及 江夢貞 之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筆跡(見臺銀松山分行、農銀臺北分行、土銀三重分行、合庫北三重支庫貸款資料一冊)與被告甲○○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六九頁及原審卷㈡第一○四頁背面)交相對照以觀,以肉眼詳予觀察即可得知,該陳建南、陳堯俊及江夢貞之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欄位之筆跡與被告甲○○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筆錄上簽名之字跡,其書寫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顯然相同,惟該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金額欄」之筆跡,其書寫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則顯與該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筆跡及前述被告甲○○於偵查時、原審法院調時筆錄上簽名之字跡不同,是被告甲○○所供陳建南、陳堯俊及江夢貞之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除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其餘非其所填寫等語,堪予採信﹔且查,就上開二紙被告甲○○名義之臺銀羅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甲○○所填寫之陳建南、陳堯俊及江夢貞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日期、有不同,復參酌同案被告劉展飛所供其提供甲○○名義予劉寧平,供劉寧平至臺銀羅東分行辦理貸款等語,足見以被告甲○○名義就臺北市○○街○○號三樓至九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者,並非被告甲○○本人,是被告甲○○辯稱並未以自己名義填寫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向臺銀羅東分行貸款,該申請書內容非伊之字跡等語,應堪採信。
(二)劉展飛係紘榮公司及佳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係紘榮公司登記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劉展飛,而該公司房地產買賣業務並均由劉展飛一人接洽,其他人並未參與,且被告甲○○亦未在佳順公司任職,其係家庭主婦等情,此據同案被告劉展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原審法院調查時及其被訴背信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二九六頁、原審卷㈥第三十頁、第六七頁、原審卷㈦第十六頁及原審卷㈤第二五二頁正面),且被告乙○○、丙○○及蔣東征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時、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佳順公司負責人為劉展飛,渠等均依劉展飛之指示辦理事務等語,而同案被告張鎮川(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伊朋友 金世行 向伊表示有一位劉姓好友買房子請伊出名義辦理貸款,伊即將私章、國民,數日後金世行帶伊至合庫北三重支庫辦理房貸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第十八頁背面),另同案被告張秀香(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偵查中供稱:伊任職佳順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佳順公司負責人劉展飛曾向伊商借以人頭名義貸款,並通知伊前往銀行對保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第二一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邱進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有到合庫北三重支庫辦理貸款,伊將印章交給張秀香,張秀香說去銀行簽字即可,至於是何人辦理貸款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又同案被告江國良(另案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係佳順公司職員,老闆劉展飛要求伊出名義作人頭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並向銀行貸款,貸款之事完全係劉展飛與合庫談妥,再通知伊前往對保,伊係依劉展飛指示填寫貸款資料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背面、原審卷㈢第二一四頁),同案被告 彭引琦 (原名 彭豪美 ,另案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於舞廳認識劉展飛,七十七年間劉展飛表示要給伊賺錢機會,請伊提供國民朋友供劉展飛買房子及貸款,伊就介紹朋友 王素娥 、 彭成義 、 彭成業 、 彭美月 、 劉素娥 、 張文雄 、 張美珠 、 遊志村 、李麗英等人,而貸款資料係劉展飛拿空白申請書要渠等簽名,劉展飛並帶渠等到銀行辦理,與伊談此事者都是劉展飛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一八頁、第二八九頁、原審卷㈥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而同案被告彭美月、彭成業、彭成義、劉素娥、王素娥、張文雄、 張美姝 、 游志村 及李麗英等人(均另案審結)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係彭引琦 介紹渠 等提供名義給劉展飛辦理貸款,均有拿到佣金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三○頁背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二五頁、第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第二八九頁、原審卷㈤第十七頁正面、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同案被告 林明毅 (另案審結)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以臺北市○○街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係劉寧平向伊借用名義買房子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七頁),同案被告 林坤地 、 林啟東 、 賴美玉 (均另案審結)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係林明毅借用渠等名義買房子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原審卷㈡第二六頁正面、第二九一頁、原審卷㈢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原審卷㈤第一二三頁正面),同案被告陳堯俊(另案審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當初林明毅要伊提供國民鑑章向銀行貸款,而劉展飛叫伊去銀行蓋章,劉展飛有拿車馬費給伊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卷㈢第二一二頁正面),同案被告 陳清龍 (另案審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係劉寧平叫伊去銀行蓋章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原審卷㈢第二一二頁背面),同案被告 林重宇 (另案審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林明毅借用伊國民簽名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正面),同案被告 杜松霖 (另案審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經林明毅介紹認識劉展飛,劉展飛表示在高雄及臺北市○○路之房地要借用伊名義辦理貸款,伊遂將國民影本、印鑑證明、印章交予劉展飛,伊有到合庫三重支庫及臺銀松山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皆由劉展飛出面處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而同案被告 李義全 、 鄭偉成 、 方雲勝 、 姜大立 、 周復新 、 胡志雄 及 孫雪梅 等人(均另案審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稱: 周玉田 表示其姊姊(即 周桂榮 )要買房子,而借用渠等擔任保證人、貸款或扣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原審卷㈢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背面、原審卷㈣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三頁、原審卷㈤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正面、第十九頁、第九二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正面),又同案被告 李志偉 、 劉興漢 及 鄭秋祝 (均另案審結)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係 劉興隆 借用渠等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卷㈢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正面、原審卷㈣第四八頁、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原審卷㈤第一二二頁),另同案被告 朱文 、 馬玉麟 (均另案審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稱:渠等進公司時有交是用來貸款,渠等之審卷㈡第二四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八三頁),而同案被告 王素鑾 (另案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將得稅申報,不知臺北市○○路○○○號十二樓房地登記伊名下及向合庫貸款之事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同案被告 林君雄 (另案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提供子女 林明賢 、 林欣樺 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三頁、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二九一頁正面、原審卷㈢第七九頁),而同案被告林明賢、林欣樺(均另案審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稱:係渠父林君雄叫渠等去銀行辦貸款及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原審卷㈢第七九頁),又同案被告 江孚嘉 (即 江夢梅 、江夢貞之父)、江夢梅、江夢貞及 江鄭美惠 (均另案審結)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曾提供名義予劉展飛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八九頁背面至第二九○頁),同案被告 吳錫典 、 王清和 (均另案審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稱:渠等與 江寶生 合夥購買臺北市○○路十二之一號一樓及八號二樓房地,向臺銀松山分行貸款二千萬元,嗣後發現沒有車位,就請江寶生退屋並處理貸款,不知江寶生何以未將貸款處理掉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七頁正面、第一○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正面、原審卷㈢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正面、原審卷㈥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另同案被告陳建南(另案審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提供名義予劉展飛用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將存摺借予劉展飛使用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頁、原審卷㈥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正面),同案被告 江永生 、 林瞳正 (即 林瞳飛 )、 黃玉蘭 (均另案審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渠等有提供名義予劉展飛辦理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一三一頁正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正面、第二一九頁背面、原審卷㈢第七九頁背面、第八十頁正面、原審卷㈤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同案被告 張蓮華 、張棟華(均另案審結)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渠等將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之四房地售予劉展飛,張棟華曾與劉展飛至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轉出,不知劉展飛以渠等名義貸款,亦不知房地何以未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原審卷㈢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三頁正面、原審卷㈣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正面、第三二五頁背面至第三二六頁正面),同案被告郭經綸(另案審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姊夫 葉義男 他朋友(即劉展飛)退票,不方便以自己名義買房子貸款,即借用伊名義貸款,並將印章及七八頁),同案被告 陳振德 (另案審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有將名義借給一劉姓代書當人頭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一頁背面),而同案被告 何俊清 (另案審結)於偵查中供稱:劉展飛找伊作為人頭,以高雄市○○○路之房地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伊有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九頁背面),參諸上揭同案被告江國良等人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劉展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臺北縣新莊市○○路房地係以公司職員名義貸款,高雄市之房地係伊出面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及十二樓房地是伊賣給劉興隆,劉興隆找李志偉等五人名義向合庫貸款,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事宜係伊出面接洽,以公司職員張秀香等人及 黃光華 、江永生、彭引琦、王素娥、黃玉蘭、張鎮川、江孚嘉、江鄭美惠、江夢貞、陳建南等親戚、朋友名義貸款,彭引琦、林明毅並介紹人頭辦理貸款,臺北市○○○路、昆明街、仁愛路之房地係劉寧平自己找陳振德、林坤地、賴美玉、林明毅等人頭貸款,臺北市○○○路之房地係 周榮桂 自己找人頭去辦理貸款,伊並提供甲○○名義給劉寧平貸款,臺北市○○路之房地係伊以張文雄、劉素娥、彭美月、江夢梅之名義辦理貸款,高雄建國三路房地係伊向張蓮華及張棟華購得,人頭貸款之申請書與伊有關部分係伊自己所填寫,房地產之買賣、貸款都是伊自己在做、對外接洽,其他人都沒有參與﹔土銀三重分行部分係伊以丙○○當人頭貸款,臺北市○○路房地係伊與江寶生合購,除陳建南、江寶生、與江寶生提供之吳錫典、王清和等人頭外,伊提供八戶人頭,臺北市○○○路○段○○○號房地係江寶生用陳清龍、陳堯俊名義貸款﹔向臺銀羅東分行貸款係劉寧平交給伊,其妻甲○○按照伊意思填寫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卷㈢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一頁、原審卷㈤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原審卷㈥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第五八頁至第八一頁、原審卷㈦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暨證人蘇松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樓至地上七樓全棟房屋係伊與 李顯鍾 、 連棟樑 等八人共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透過大旺房屋 呂威德 仲介,售予劉展飛,由李顯鍾、連棟樑代表與劉展飛訂定買賣契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周榮桂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買下臺北市○○○路○段○○○巷○號六、七樓,伊並以周復新、周玉田之朋友名義作為該房地之買受人及貸款人,因劉展飛告知臺銀羅東分行可申貸較高額之貸款,伊遂將貸款手續交由劉展飛及王姓代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二九一頁),證人劉興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以李志偉、朱文、馬玉麟、鄭秋祝及劉興漢五人名義向劉展飛購買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及十二樓,伊並邀該五人備齊劉展飛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正面、第三二六頁背面至第三二七頁正面),證人江寶生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房子係伊跟劉展飛轉賣給吳錫典、王清和夫婦,有給劉展飛自備款及貸款,後來吳錫典不買,劉展飛退還自備款並表示要承受貸款,吳錫典夫婦貸款的錢是劉展飛領走,不知劉展飛未將承受貸款之事辦好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一頁、原審卷㈢第八二頁、原審卷㈥第二八頁),證人葉義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朋友劉展飛要買房子,伊就將郭經綸名義借給劉展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八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劉展飛與李顯鍾、連棟樑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四頁至第五頁)及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偵查卷、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資料一冊及臺銀松山分行、農銀臺北分行、土銀三重分行、合庫北三重支庫貸款資料一冊),另證人陳安華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劉展飛請伊任職之環球公司鑑定不動產,作為送交銀行之資產證明,伊都是請公司的鑑定師依當時行情及市價鑑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背面至九五頁正面),是依上揭同案被告江國良等人及證人蘇松河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與銀行聯繫貸款事宜、貸款名義人之尋找與聯繫、貸款之申辦、房地價格之委託鑑定等相關事宜,均係由劉展飛、劉寧平等人辦理,若被告甲○○有參與本件房屋買賣及申辦貸款,何以同案被告江國良等人及證人蘇松河等人均未據供述有與被告甲○○接洽房屋買賣及申辦貸款事宜之情事,被告甲○○顯無參與本件房屋買賣及申辦貸款之聯絡、規劃,自難僅因被告甲○○與劉展飛係屬夫妻,並係紘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甲○○知悉劉展飛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同案被告張秀香雖供稱:伊有與甲○○去永和土地銀行銀行領錢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三二頁),而同案被告何俊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甲○○與劉展飛帶伊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六四頁背面),惟查同案被告張秀香及何俊清既均提供渠等名義以供劉展飛貸款,並與劉展飛接洽貸款事宜,貸款之事均由劉展飛與銀行聯繫,被告甲○○係劉展飛之配偶,非無可能受劉展飛指示而依照劉展飛提供之貸款人身分資料填寫貸款申請書並陪同貸款名義人前往辦理貸款或領款,縱被告甲○○確有陪同同案被告張秀香及何俊清前往領錢或辦貸款,亦難即認被告甲○○於陪同貸款名義人前往辦理貸款或領款之時即明知劉展飛與銀行談妥之貸款細節及劉展飛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陳安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證稱:甲○○與劉展飛有委託伊鑑定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背面),然證人陳安華於同次庭訊時已進一步說明係劉展飛請其公司鑑價,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委託證人陳安華鑑價之情事,從而,被告甲○○辯稱對於劉展飛如何經營房地產買賣及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承劉展飛以自己名義向臺銀松山分行貸款三千萬元,貸款核撥時,劉展飛曾拿提款單讓伊提款作為家用,而伊亦曾提領劉展飛存入伊帳戶之款項投資外匯買賣,並受劉展飛指示,依照劉展飛提供之國民、 陳俊堯 及江夢貞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基本資料部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十五頁、第五八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八八頁、原審卷㈦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與劉展飛係屬夫妻,依劉展飛之指示而為此等行為,亦屬情理之常,被告甲○○既未與劉展飛分擔本件不動產買賣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自難就此認應與劉展飛共負何刑責。
(三)證人蘇松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與共有人均未與張鎮川、陳根相、張秀香、邱進斌、蔣東征、李麗英、陳進發及江國良等八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二頁背面),固足以證明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一樓至七樓買受人與出賣人分別為張鎮川與李顯堂、陳根相與蘇松雄、張秀香與蘇銀川、邱進斌與蘇松河、蔣東征與李義宗、李麗英與連榮富、陳進發與李顯錄、江國良與徐君偉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惟此係被告乙○○任職佳順公司期間,依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劉展飛指示,而書寫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一樓至七樓買受人與出賣人分別為張鎮川與李顯堂、陳根相與蘇松雄、張秀香與蘇銀川、邱進斌與蘇松河、蔣東征與李義宗及賴貴財、李麗英與連榮富、陳進發與李顯錄、江國良與徐君偉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書寫時買賣雙方均係空白等情,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劉展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關於臺北縣中港路之房地係乙○○配合伊的指示去辦理,房地產之買賣及貸款均伊自己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五三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十八頁至第三三頁),是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依劉展飛指示書寫,而非被告甲○○所製作,則被告甲○○既未參與製作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既均由同案被告劉展飛處理,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銀行詐欺犯行,而應與劉展飛共負何刑責。
(四)⑴臺銀松山分行部分:該行曾辦理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十二之二號一樓、六號二樓之三、十二號一樓、八之一號、八號二樓之一、四號一樓、六號二樓之二、六之二號一樓、十二之一號一樓、八號二樓之三、八號、八號二樓、八號二樓之二、八之二號一樓、十號一樓、六號、六號二樓;臺北市○○路○○○號一樓及臺北市○○路○○○號一樓、二樓之二等房地授信貸款案件,該等房地係分別以陳建南、彭豪美、江鄭美惠、杜松霖、 陳水木 、陳堯俊、吳錫典、江孚嘉、王清和、江寶生、郭經綸、江夢貞、劉展飛、黃光華及江永生等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後皆因延滯繳款而列入催收戶,而前述名義人之償債情形多僅繳交數月甚至一期未繳即拒絕償還,該行依規定辦理催收後,僅松江路及汀州路之房地經法拍後拍定,辛亥路房地則未拍定﹔至於結欠金額,臺北市○○路○○○號一樓計至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尚結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二,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欠一千零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臺北市○○路○○○號一樓,計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結欠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臺北市○○路部份共二十九筆,計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欠二億六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⑵臺銀羅東分行部分:該行曾受理經辦甲○○、林坤地、林明毅、賴美玉及陳振德等人以臺北市○○街○○○號三至九樓房地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陳清龍、陳堯俊以臺北市○○○路○段○○○號房地抵押貸款二千萬元;彭成義、彭成業、王素娥等以臺北市○○○路○○○號地下樓抵押貸款五千七百萬元;劉展飛、黃玉蘭、賴美玉等以臺北市○○○路三百九十號抵押貸款三千二百萬元;張文雄、劉素娥、江夢梅、彭美月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抵押貸款三千三百萬元;鄭偉成、姜大立、周復新、李義全、方雲勝、孫雪梅及胡志雄等人以臺北市○○○路○段○○○巷○號六、七樓房地抵押貸款五千三百萬元,渠等待催收帳含本息計三千六百二十九餘萬元,該等房地經過法院拍賣,法院鑑估底價為四千萬元,經三次拍賣未賣出,該行以底價降至二千五百六十萬元過低後撤回﹔而陳清龍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屋貸款案,待催收二千一百萬元,法拍底價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三拍時以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賣出,該行收回一千二百餘萬元﹔彭成義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案,經某建設公司以五千六百萬元收購該筆房地後,目前僅欠一百八十一萬元左右﹔劉展飛等人以臺北市○○○路房地貸款案,待催收款三千一百五十六餘萬元,法拍底價四千一百萬元,五拍時底價一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已撤回﹔張文雄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案,待催收款三千三百五十五餘萬元,法拍地價三千一百萬元,三拍底價一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已撤回﹔鄭偉成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案,待催收款五千四百九十九餘萬元,法拍地價六千九百七十萬元,因有人佔住,三拍仍未賣出,經重估法院鑑估底價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尚進行法拍中。⑶合庫北三重支庫部分:張鎮川、蔣東征、陳進發、江國良、李麗英、邱進斌、陳根相及張秀香等人有以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房地貸得共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另獲得附擔保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另丙○○提供二千萬元存單作為擔保,上述房地均已延滯繳息,該支庫已將丙○○提供二千萬元存單變現,目前現欠一億六千六百萬元,該房地已進入拍賣階段,法院鑑定價格為一億六千九百九十三萬餘元,該房地共計八層樓,分層拍賣,僅李麗英部份尚未拍賣,其餘均第一次拍賣,均未拍定。⑷合庫三重支庫部分:劉展飛有以高雄市○○○路房地貸得八百二十六萬元,目前現欠八百五十一萬元﹔賴美玉、江鄭美惠、王素娥、陳堯俊、杜松霖、游志村、何俊清、彭成義、彭豪美、張文雄、張蓮華及張棟華等人以高雄市○○○路房地分別貸得九百二十六萬元、七百八十一萬元、七百二十九萬元、七百一十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九十二萬元、七百十六萬元、七百六十一萬元、七百五十四萬元及七百五十四萬元,總計劉展飛以建國三路房地貸得一億零六十九萬元﹔劉展飛亦以李志偉、朱文、馬玉麟、鄭秋祝及劉興漢等人名義用臺北市○○路房地分別貸得二千八百萬元、二千零四十萬元、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億二千零二十萬元﹔劉展飛又以張美姝名義用高雄市○○○路房地作擔保品貸得二千九百萬元﹔另劉展飛以林瞳正名義用臺北市○○○路○段房地作擔保品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獲附擔保品貸款二百萬元,前述劉展飛所利用人頭之貸款,均延滯未繳納利息﹔而高雄市○○○路房地有些已拍定,有些尚未拍定,尚未拍定的有劉展飛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百二十六萬元﹔杜松霖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六百四十八萬元﹔張文雄部分第三次拍賣地價為七百零八萬元﹔張蓮華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百四十七萬元﹔張棟華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百十一萬元﹔臺北市○○路房地亦已進入拍賣階段,目前到第六拍底價為五千二百三十九萬元﹔高雄市○○○路房地亦已拍定價格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元﹔臺北市○○○路房地亦已拍賣階段,最後底價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交由該行庫強制管理。目前劉展飛所貸款之擔保品:高雄市○○○路有七戶已拍定,估計損失一千七百餘萬元,而高雄市○○○路亦已拍定,估計損失一千七百餘萬元,其餘尚未拍定,無法估計損失。⑸農銀臺北分行部分:林啟東係七十九年間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房屋申貸六千萬元,該行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八十年一月三日分別將四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金額撥入其在該行開設之活儲帳戶內﹔另林重宇亦係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上址十一樓向該行申貸獲准,並於當日撥款六千萬元至其在本行開設之活儲帳戶。其等皆僅繳交頭兩期款即未再繳,但該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催收後,兩人於同月又各繳還五十萬元,此後即屢經催繳不還,上述二房屋已歷經三次法院拍賣流標後,其底價均已不及六千萬。⑹土銀三重分行部分:該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理丙○○以其名下之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經審核合乎核貸規定,且在該行核貸金額權限,個人三千萬元,公司五千萬元額度內,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准貸款,金額二千七百三十萬元,該貸款均有依放款作業規定辦理,對保亦係親自向當事人核對蓄存款帳戶內,該貸款為期二十年,丙○○八十一年一月至九月有依約繳息,十月份只繳部份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之後均未再繳息,該行乃多次向丙○○及其保證人甲○○催討,但其等未再償還任何本息,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將其列為催收帳戶,隨即向法院申請裁定拍賣上述幸福路房地,同年十月該行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法院辦理中,截至目前為止,該貸款案未償還之本金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利息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臺銀松山分行行員賴雪梅、臺銀羅東分行行員黃文杰、合庫北三重支庫行員林啟瑞、合庫三重支庫行員劉必松、農銀臺北分行行員陳學禹及土銀三重分行行員方棟樑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而查依上開各行庫行員之證詞,固足證明前述貸款申請人經核貸後,僅繳交一期或數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續繳,嗣經行庫催收,部分貸款人曾繼續繳款,部分則否,致各該行庫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其等抵押之房地,因拍賣流標一再標低底價,造成各行庫之損失等事實,然查被告甲○○既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申辦貸款等業務,借用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賣買及貸款事宜均悉由同案被告劉展飛一人所為,已如前述,其自無從知悉同案被告劉展飛究如何以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情節,是證人賴雪梅、黃文杰、林啟瑞、劉必松、陳學禹及方棟樑等人之前述證詞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劉展飛、陳華安、陳俊堯及江夢貞等人以查明或釐清被告甲○○參與及知悉之程度,然查證人劉展飛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原審法院調查時及其被訴背信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就其如何利用人頭申請貸款及指示被告甲○○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情供述綦詳,而證人陳安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已明確證稱係劉展飛委託其鑑定不動產價格,又同案被告陳堯俊、江夢貞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復均就渠等如何提供名義供人貸款乙節供述甚詳在卷,且核與提供陳堯俊名義予劉展飛辦理貸款之同案被告林明毅及提供江夢貞名義予劉展飛辦理貸款之同案被告江孚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俱如前述,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劉展飛、陳安華及同案被告陳堯俊、江夢貞重複進行訊問程序,而調查卷證已明事項之必要。
(六)依上所述,以被告甲○○名義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一樓至七樓買受人與出賣人分別為張鎮川與李顯堂、陳根相與蘇松雄、張秀香與蘇銀川、邱進斌與蘇松河、蔣東征與李義宗、李麗英與連榮富、陳進發與李顯錄、江國良與徐君偉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均非被告甲○○所製作,且被告甲○○對於劉展飛提供其名義予他人向銀行貸款並不知情,復未參與劉展飛房地產買賣事業之經營,對於劉展飛邀集人頭貸款之事亦未參與,而被告甲○○與劉展飛係屬夫妻關係,其受劉展飛指示而依據其所提供之資料填寫陳建南、陳堯俊及江夢貞之貸款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及陪同部分貸款申請人至銀行對保,係因信任劉展飛,因而依劉展飛之指示辦理,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亦不能因此遽以被告甲○○於為前開行為即認被告甲○○就劉展飛以上揭人頭名義購買房地及據以向銀行貸款之事實知情並參與,而共同向銀行施用何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此刑責。
七、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及丙○○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乙○○及丙○○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及丙○○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為紘榮公司負責人,並書寫陳建南等人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交予劉展飛,且劉展飛所貸借之款項部分提供家用,及依證人何俊清、陳安華之證述,足見被告甲○○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明確知悉劉展飛以人頭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情事,又被告乙○○既係受劉展飛指示辦事,對該公司貸款業務當無不知情,另被告丙○○明知劉展飛已無償還貸款能力,猶提供其名義與劉展飛向銀行貸款,顯有有對核貸銀行施用詐術等情,而認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乙○○及丙○○無罪係屬不當,惟依前揭各節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