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四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八號、第二六三一一號、第二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審結)係設於臺北市○○○路○○○巷五十八之三號紘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另案審結)為其配偶,並為上開公司之總經理及設於臺北市○○路佳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子○○、辛○○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由壬○○夫婦利用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六、七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四樓及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七與五0一號十樓之二房屋(購買價格、地點、申貸金額及名義、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機會,先由壬○○等偽造與 蘇松河 等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虛偽提高買賣價格及勾串不動產鑑定人員己○○(另案審理)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由甲○○、辛○○以被告丙○○等之名義填寫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以上開所購之房屋為擔保,持向臺灣銀行 羅東 分行(下稱臺銀羅東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合庫三重支庫)、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超額貸款,使臺銀羅東分行、合庫三重支庫、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二千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十六萬元貸與壬○○夫婦,壬○○得款後再伺機出售房屋償還貸款,如行情過低,則拒繳貸款本息,任由行庫拍賣抵償部份貸款,被告子○○等則從中取得二萬至五萬元不等之利益,因認被告子○○、辛○○均犯有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辛○○涉有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蘇松河、 賴雪梅 、 黃文杰 、 林啟瑞 、 劉必松 、 陳學禹 、 方棟樑 之證詞、房地買賣契約、貸款資料、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國民論據。訊據被告子○○、辛○○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子○○辯稱:其與壬○○係多年好友,壬○○表示要借用其名義購屋、辦理貸款,並會自行繳納貸款之利息,且說房屋很快就會轉賣出去,賣出去就發獎金,其未懷疑就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壬○○,貸款金額均由壬○○取走,並不知壬○○超額貸款之事,其亦係受害人等語;被告辛○○辯稱:其係佳順公司職員,其受負責人壬○○之指示依據壬○○提供之樣本及資料抄寫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資料等文件,其抄寫時買賣雙方欄位空白,亦無簽名蓋印,抄寫完成之後就交給壬○○,對於超額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子○○部分:
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之房地由證人壬○○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子○○名下,被告子○○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證人壬○○陪同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三千萬元貸款,並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經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核撥貸款二千七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㈦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授權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資料卷第五十頁)。又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地係證人壬○○借用被告子○○之名義購買,因壬○○信用不良,不便出面貸款,遂以被告子○○當人頭申請貸款,壬○○將貸款所得用於銀行定期存款、支付仲介費及房屋賣方費用,貸款利息係以公司經理癸○○之弟 蔣大偉 經營遊樂場之收入支付。房屋買賣之事宜均由壬○○對外接洽,其他人都未參與,房地產之貸款都係壬○○自己在做等情,亦經證人壬○○於另案偵查、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號卷宗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㈥、本院卷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子○○辯稱其係提供名義供證人壬○○購屋、貸款等語屬實。是以被告子○○提供其名義供壬○○使用以購屋、貸款,無非囿於其與壬○○係多年好友,因信任壬○○,故同意壬○○借用名義購屋、貸款,倘其知悉壬○○以其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意抬高買賣價格,欺騙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超額貸款,因將來行庫之損失依法仍應由其負責,則其絕無僅為多年友人情誼而提供名義供壬○○使用,甘於自負鉅額貸款責任之理,故其辯稱上情,尚非無憑。再者,不動產可得貸之金額之多寡,完全由銀行依抵押房屋之現況,憑其專業知識,就當時之市場行情自由判斷,因而尚難憑事後房地產價格疲軟,即認被告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時曾對銀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於貸款之初即知證人壬○○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同意前去辦理貸款或出借名義供購屋及辦理貸款之情事,因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佳順公司任職,其曾受佳順公司負責人壬○○之指示抄寫買受人為壬○○、出賣人分別為寶霖建設公司、丙○○、 洪阿玉 、永大工程有限公司、 楊明記 、 林秀美 及 王鳳卿 與 林方秀霞 、乙○○及戊○○、丙○○及丁○○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助貸款人填寫部分貸款資料,並帶領貸款人到銀行對保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同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第一二五頁、本院卷㈡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㈦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又佳順公司房地產買賣、貸款之事宜均由證人壬○○對外接洽、辦理,被告辛○○係依壬○○之指示辦事。房屋買賣及貸款之名義人有些是公司員工,有些是公司員工介紹之人,壬○○徵求其等同意提供名義買賣房屋及申請貸款,並告知因公司要經營餐廳,資金不足,須辦貸款,房地馬上會轉手,另支付其等車馬費,請其等將國民印鑑證明交予壬○○辦理貸款等情,亦經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㈦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房地之買賣、與銀行洽商貸款事宜及徵求貸款申請人之過程均由壬○○負責,被告辛○○並未參與壬○○買賣房地及貸款之細節,僅受壬○○之指示抄寫不動產買賣契約、貸款資料,及帶領貸款申請人至銀行,由銀行人員與貸款申請人辦理對保,則被告辛○○辯稱:對於壬○○超額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於受壬○○指示抄寫不動產買賣契約、貸款資料,及帶領貸款申請人至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初即知證人壬○○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參與壬○○房地買賣及與銀行洽商貸款事宜,而仍依壬○○指示辦理前述事項之情事,因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