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意旨無非謂原裁定未就其所提9大實體上內容之再審理由予以論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狀陳各節僅就上揭各款再審事由規定之文義為主觀認知之解釋,未見其就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事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得為再審之事由,始得進而就先前之裁判為審理,若原確定裁定並無得為再審之事由,即無庸再就先前裁判之實體理由為審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則其上開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庸論述,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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