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帶美金205,000元入境,口頭申報,遭沒收及未於判決30日內上訴,其理由在於:聲請人長達1年未收受原審判決書,不知可上訴,也不知必須在30日內提起。當時口頭申報,被7個人圍住,軟硬兼施,說簽名、請律師寫陳情書,錢就可拿回,聲請人到處請律師,以致錢拿不回,公司倒閉,負債累累,爰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遭相對人以民國(下同)87年12月4日87丙字第2437號處分書沒入其超額攜入之外幣計美金205,0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5月23日90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該訴起訴狀中註明送達代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95之1號2樓,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本院先就送達代收地址為送達,經寄存派出所未領退回,後又向其地址為送達,於90年9月28日由 郭振昌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經調閱該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戶長即為聲請人,郭振昌為其父,故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92年2月12日提起再審,經本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審之訴因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不知可上訴(按:應係再審),也不知應於30日內提起,然並未提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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