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於93年7月30日寄存於南港中研院郵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3年8月1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93年8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到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抗告人於93年8月3日收到本件判決,上訴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上訴仍屬合法云云,惟本件係郵務送達,送達人已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空言主張送達人未至其住居所送達,並無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抗告人主張以實際收到時間,起算上訴期間亦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本件係行政訴訟,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因兩者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不生違反平等權及訴訟權之問題。至抗告人有關實體上理由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抗告人因逾越上訴期間,自無庸審酌抗告人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況本件抗告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則本件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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