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以其家族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昔日栽植地瓜2萬3千4百餘栽,於民國(下同)38年為國軍佔用,78年2月20日土地重劃登記為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有,78年被告售於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並於81年移轉登記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乃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地價補償。案經被告以92年3月13日地測字第0920000858號金門縣地政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請補正自清朝即為 台端 先祖所有(栽植數為2萬3千4百餘栽)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自其先曾祖至台端獨自申請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等資料,以確定台端適格身分。」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四鄰證明人 楊操歐慈勤 所出具之證明書、家族系統表、其他族人9人聲明放棄繼承之聲明書等,被告認原告於補正期間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未能證明其申請合於歸還之條件,不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第2條核發地價補償之適用,乃以92年5月2日府財產字第0920023449號書函檢附審查意見表函復原告,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發給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金門縣地政局地測字第0920000858號補正通知書其內容,係通知原告補正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及證明原告得獨立申請之資料,以確定原告之適格身分。原告依規定補陳四鄰證明人楊操及歐慈勤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前揭土地長久以來確為原告家族所有。同時亦補陳家族系統表及族人等共計9人對前揭土地聲明放棄繼承之聲明書證明原告可獨立聲請之適格身分,並非被告所指之「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縱被告認為原告之補正尚有不足處,亦應再給予原告前往補正之機會,實不應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又被告認為原告未檢附 洪振順洪振源洪清謙李春好 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原告雖未正式提出前揭2人與洪清謙與李春好之親屬關係證明,惟自洪清謙與李春好之新加坡共和國死亡註冊證明書中之通報人資料欄中,亦可證明渠等之親屬關係。縱被告認為原告仍應提出正式之合法親屬關係證明書,其亦應通知原告,並訂一定之期日命原告進行補正,而不應逕為駁回之依據。關於洪清謙、李春好及洪振順、洪振源問之親屬關係,原告已請求洪振順及洪振源提出親屬關係之合法證明。惟因各國戶政制度相異,尚待洪振順、洪振源依法查詢。
㈡、又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均以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為由,認為 洪根陣 不得僅就坐落於金門縣北一劃266-2號土地聲明拋棄。惟洪根陣所為之聲明書係僅就坐落於金門縣北一劃266-2號土地聲明放棄,而非對全部可得繼承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故可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倘被告如欲細究前揭土地之繼承關係,亦不應以此聲明書,便逕自認為洪根陣係為繼承權之部分拋棄,應細究該聲明書之作成係基於何原因,係因私下之分配協議抑或買賣?關於 洪掽 之全部合法繼承人 黃淑珍 等曾於84年主張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在案,而本案黃淑珍等(甲○○外)又均主張拋棄,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0點規定不符之部分。查洪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除原告外)所為之聲明書係僅就坐落於金門縣北一劃266-2號土地聲明放棄,已如前述,且其於84年所主張之繼承申請分割繼承案,當時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範圍並不及於前述之土地,故兩者間並無衝突。
㈢、系爭土地源於原告之曾祖父所有,後歷經該應繼分繼承人接續死亡,餘除原告外皆以聲明放棄對該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原告1人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實無違誤。另,從墓園遷移協定書應可推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且原告前已提出四鄰證明,因此系爭土地應為原告祖先所有,何況系爭土地於國軍佔用當時,並無建立地籍登記制度,此部份屬不能歸責於原告事由。至於被告另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曾祖所有之證明一事,原告先祖均葬於其上即可為明證。蓋中國青年救國團所屬財團法人中國青年事業文教基金會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與原告之父洪掽達成協議,以補貼遷移費用之方式,要求原告之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座祖墳遷移他處。如非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先祖所有,財團法人中國青年事業文教基金會斷無支付費用予原告之父,請求其遷移祖墳之理。況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中所列理由並無「僅以楊操及歐慈勤出具之保證書顯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今臨訟方始提出,更證明被告處理本件申請案件之輕率及刁難。綜上,原告係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申請發給地價補償金,被告在未給原告補正資料機會逕予駁回,所為處分顯有未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申請被告發放補償費,須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因原告於申請補償時,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及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故金門縣地政局通知原告須於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原告獨自申請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等資料,然原告於補正期間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更未提出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之證明文件,而能證明申請合於歸還之條件,故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洪根陣等人繼承,而除原告外,洪根陣等人業已出具聲明書,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一切之權利,故原告得單獨申請云云,惟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條規定,洪振順、洪振源與洪清謙、李春好之親屬關係,應提出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並向僑務委員會申請華僑身分證明,經僑務委員會於華僑身分證明書增列當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始可,惟原告並未據此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所提之死亡證明書、華裔證明書等亦不足以證明此等關係,尤無法證明洪清謙、李春好除洪振順、洪振源外,已無其他繼承人。況且,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洪清謙、李春好之出生日期,尤與戶籍謄本所載不同。故金門縣地政局自無從審查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是否無誤。又洪根陣及黃淑珍等人提出聲明書放棄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0條規定,繼承權不得為一部拋棄,故洪根陣等人之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顯不合法。
㈢、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確為其曾祖所有之證明文件,即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其僅以楊操及歐慈勤出具之保證書為證,亦顯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自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規定,依法不應補償。又縱使原告之先祖曾有葬於系爭土地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先祖所有,蓋為覓得好風水而葬於他人土地上者亦時有所聞,而故葬於無主土地者,更為事所常有,且原告所舉墓園遷移協定書中尤未有之字片語論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故原告執此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且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墓園遷移協定書亦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之申請人,以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適用期間內已申請歸還土地,並合於所定申請歸還條件,因其所申請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為私人致無法發還者為限。」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以其家族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系爭土地,昔日栽植地瓜2萬3千4百餘栽,於38年為國軍佔用,78年2月20日土地重劃登記為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有,78年被告售於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並於81年移轉登記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乃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地價補償。案經被告以92年3月13日地測字第0920000858號金門縣地政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請補正自清朝即為台端先祖所有(栽植數為2萬3千4百餘栽)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自其先曾祖至台端獨自申請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等資料,以確定台端適格身分。」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四鄰證明人楊操及歐慈勤所出具之證明書、家族系統表、其他族人9人聲明放棄繼承之聲明書等,被告認原告於補正期間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未能證明其申請合於歸還之條件,不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第2條核發地價補償之適用,乃以92年5月2日府財產字第0920023449號書函檢附審查意見表函復原告,礙難照辦等情,有上開申請函及補正函、復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依規定補正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及證明原告得獨立申請之資料。原告1人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實無違誤。縱被告認為原告之補正尚有不足處,亦應再給予原告前往補正之機會,實不應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經查,原告確前於84年11月8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1項適用期申請發還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收件字號金丈字第300,此有被告所屬地政局92年4月21日地測字第092000140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為本件申請應合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前段之規定,先此敘明。(上開申請案經被告所屬地政局駁回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88年判字第304號判決確定)
㈡、按申請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請求補償,自應負有證明其所申請補償土地確係其先祖所有之責。是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此辦法規定申請人應對其申請事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乃為執行母法即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合乎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確為其曾祖所有之證明文件,即原告先祖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原告僅以楊操及歐慈勤出具之保證書為證,但觀之保證書之內容,係記載系爭土地土地權利人 洪椪 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之洪椪為同一人而已,此有保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洪椪僅係原告所主張之先祖 洪萬興 之第三代孫,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查,楊操及歐慈勤出具之保證書顯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自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1規定,依法不應補償。
㈣、原告雖又提出80年4月洪椪與財團法人中國青年事業文教基金會之墓園遷移協定書,主張其先祖墓園曾葬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縱使原告之先祖曾有葬於系爭土地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先祖所有,蓋為覓得好風水而葬於他人土地上者亦時有所聞,而故葬於無主土地者,更為事所常有,且原告所舉墓園遷移協定書中並未任何提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記載,此觀之該協定書內容自明,故原告執此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㈤、況原告所提之申請發還前案,系爭土地並不能證明係原告先祖所有一節,業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以:
「又查金門縣土地於四十三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申請,況其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金丈字第三○○號申請書,僅檢附照片四張及洪根陣、許天送證明書,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該證明人於系爭土地被占有前及占有時,與原告之關係如何﹖何以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該證明書尚不具證明力。復無其他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或「過逝必葬自己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可供參酌。被告因認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該土地原為其先祖所有,洵無不合。茲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上開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審認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是以被告縱未命補正,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縱被告認為原告之補正尚有不足處,亦應再給予原告前往補正之機會,實不應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查本件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即92年5月2日府財產字第0920023449號書函,說明三業已載明駁回之理由為本申請案既以繼承先祖所有為主張,惟並未檢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及全部合法繼承人為申請者等情,原處分顯有以未提出相關繼承先祖所有之文件證明為否准補償之理由,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充足之瑕疵。況原告既主張係繼承先祖之土地,則應以系爭土地係先祖所有為申請本件補償之實體前提要件,原告自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申請構成要件之責任,不待被告命其補正,此與已證明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所有,僅命繼承人補正全部繼承人不同,應非補正之事項,是以縱被告未命補正而予駁回,亦不影響原否准處分之合法性。
㈦、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其先祖所有,則本件原告其他關於繼承人是否屬實,有無拋棄繼承,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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