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理由僅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其間內為之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未載明原裁定以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原審之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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