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八號、第二六三一一號、第二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路○○○巷五十八之三號紘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榮公司)負責人,d○○(另案審結)為其配偶,並為上開公司之總經理及設於臺北市○○路佳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間止,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購買價格、地點、申貸金額及名義、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再偽造與 蘇松河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提高買賣價格,及勾串不動產鑑定人員P○○(另案審結)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由丁○○、c○○(業經審結)填寫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以i○○等人頭名義,並提供前開房地為擔保,持向臺灣銀行羅東 分行 (下稱臺銀羅東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銀松山分行)、農民銀行臺北分行(農銀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合庫三重支庫)、臺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下稱合庫北三重支庫)、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土銀三重分行)超額貸款,使該等行庫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所貸得款項均由d○○、被告丁○○集中使用,得款後再伺機出售房屋償還貸款,如行情過低,則拒繳貸款本息,任由行庫拍賣房地抵償貸款,計造成臺銀羅東分行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臺銀松山分行三億三千四百餘萬元、合庫北三重支庫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合庫三重支庫二億餘元、農銀臺北分行一億二千餘萬元、土銀三重分行二千八百餘萬元,共計十億餘元之催收款損失,並足生損害於蘇松河及前開行庫,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蘇松河、 賴雪梅黃文杰林啟瑞劉必松陳學禹方棟樑 之證詞、房地買賣契約、貸款資料、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國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紘榮公司負責人,曾抄寫 陳建南 、T○○及壬○○之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由d○○經營,其並未參與經營。其係受d○○指示,依照d○○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填寫T○○及壬○○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基本資料部分,基本資料以外的部分,非其所填寫。其並未以自己名義填寫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向臺銀羅東分行貸款,該申請書內容非伊之字跡。其僅知道d○○從事房地產生意,至於d○○如何經營其並不清楚,亦不曾經手貸款事宜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三樓至九樓之房地,係證人d○○(另案審結)於七十七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萬元向寶霖建設公司購得,經證人即被告之夫d○○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六十頁、本院卷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見查獲之原始買賣契約一冊)。證人d○○購入臺北市○○街○○○號三樓至九樓房地後,同時以總價三千二百萬元售予f○○,因f○○當時現金不足,其為確保自己之債權,遂提供其妻丁○○名義予f○○,供f○○至臺銀羅東分行辦理貸款等情,業經證人d○○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卷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宗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之臺銀羅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資料一冊)。茲就被告自承其所填寫申請人為陳建南、T○○及壬○○之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筆跡(見臺銀松山分行、農銀臺北分行、土銀三重分行、合庫北三重支庫貸款資料一冊)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於筆錄之簽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六十九頁、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反面)交相對照以觀,以肉眼詳予觀察即可得知,陳建南、T○○及壬○○之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於筆錄之簽名字跡,其書寫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顯然相同,惟該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金額欄」之筆跡,其書寫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則顯與該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編號」、「出生日期」、「時於筆錄之簽名字跡不同,是被告供稱陳建南、T○○及壬○○之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本資料部分係其所填寫,其餘非其所填寫等語,堪以採信。又就上開二紙被告名義之臺銀羅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字跡,與被告所填寫之陳建南、T○○及壬○○臺銀松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姓名、生日期、有不同,復參酌證人d○○陳稱其提供丁○○名義予f○○,供f○○至臺銀羅東分行辦理貸款等語,足見以被告名義就臺北市○○街○○號三樓至九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者,並非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自己名義填寫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向臺銀羅東分行貸款,該申請書內容非伊之字跡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d○○係紘榮公司及佳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在佳順公司任職
,被告雖係紘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係d○○,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房地之買賣均由d○○一人接洽,其他人並未參與,業據證人d○○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二九六頁、本院卷㈥第三十頁、第六十七頁、本院卷㈦第十六頁、本院卷㈤第二五二頁)。其次,同案被告c○○、m○○(此二人部分業經審結)、i○○(另行審結)歷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佳順公司負責人為d○○,其等均依d○○之指示辦理事務等語;同案被告K○○(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朋友 金世行 向其表示有一位劉姓好友買房子請伊出名義辦理貸款,其將私章、國民,數日後金世行帶伊至合庫北三重支庫辦理房貸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第十八頁反面);同案被告G○○(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偵查中供稱:其任職佳順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佳順公司負責人d○○曾向其商借以人頭名義貸款,並通知其前往銀行對保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第二十一頁反面);同案被告A○○(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有到合庫北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其將印章交給G○○,G○○說去銀行簽字即可,至於是何人辦理貸款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同案被告辛○○(業經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係佳順公司職員,老闆d○○要求其出名義作人頭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並向銀行貸款,貸款之事完全係d○○與合庫談妥,再通知其前往對保,其係依d○○指示填寫貸款資料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卷㈢第二一四頁);同案被告V○○(原名 彭豪美 ,業經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舞廳認識d○○,七十七年間d○○表示要給伊賺錢機會,請伊提供國民貸款資料係d○○拿空白申請書要其等簽名,d○○並帶其等到銀行辦理,與其談此事者都是d○○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一八頁、第二八九頁、本院卷㈥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同案被告Y○○、W○○、X○○、e○○、乙○○、F○○、H○○、Z○○、午○○(均經審結)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V○○介紹其等提供名義給d○○辦理貸款,均有拿到佣金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三○頁反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頁反面、第二八八頁反面至第二八九頁反面,本院卷㈤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同案被告地○○(業經審結)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以臺北市○○街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係f○○向其借用名義買房子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七頁);被告天○○、黃○○、l○○(均經審結)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地○○借用其等名義買房子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第二九一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卷㈤第一二三頁);被告T○○(業經審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地○○要其提供國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銀行貸款,係d○○叫伊去銀行蓋章,d○○有拿車馬費給伊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同案被告S○○(業經審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係f○○叫伊去銀行蓋章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反面);同案被告玄○○(業經審結)本院調查時供稱:地○○借用其國民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同案被告申○○(業經審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經地○○介紹認識d○○,d○○表示在高雄及臺北市○○路之房地要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其遂將國民明、印章交予d○○,其有到合庫三重支庫及臺銀松山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皆由d○○出面處理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二○頁);同案被告辰○○、k○○、甲○○、B○○、戌○○、C○○及D○○(均經審結)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 周玉田 表示其姊姊(即酉○○)要買房子,而借用其等擔任保證人、貸款或扣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卷㈢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反面,本院卷㈣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本院卷㈤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同案被告卯○○、h○○及j○○(均經審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g○○借用其等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㈢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本院卷㈣第四十八頁、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反面,本院卷㈤第一二二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戊○、E○○(均經審結)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d○○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卷㈢第八十三頁);同案被告 王素鑾 (業經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其將市○○路○○○號十二樓房地登記其名下及向合庫貸款之事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同案被告亥○○(業經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提供子女宇○○、宙○○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七七號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㈡第一○三頁、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九一頁,本院卷㈢第七十九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宇○○、宙○○(均經審結)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其父亥○○叫其等去銀行辦貸款及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本院卷㈢第七十九頁);同案被告庚○○(即癸○○、壬○○之父)、癸○○、壬○○及子○○○(均經審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曾提供名義予d○○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二八九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本院卷㈢第七十七頁反面);同案被告寅○○、丙○○(均經審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等與 江寶生 合夥購買臺北市○○路十二之一號一樓及八號二樓房地,向臺銀松山分行貸款二千萬元,嗣後發現沒有車位,就請江寶生退屋並處理貸款,不知江寶生何以未將貸款處理掉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第一○三頁反面,本院卷㈢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反面,本院卷㈥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同案被告陳建南(業經審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提供名義予d○○用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將存摺借予d○○使用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頁、本院卷㈥第三十頁反面);同案被告己○○、 林瞳正 (即 林瞳飛 )、a○○(均經審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等提供名義予d○○辦理貸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一三一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第二一九頁反面,本院卷㈢第七十九頁反面,本院卷㈤第一八七頁反面至第一八八頁反面);同案被告J○○、I○○(均經審結)分別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等將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之四房地售予d○○,I○○曾與d○○至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轉出,不知d○○以其等名義貸款,亦不知房地何以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反面,本院卷㈣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第三二五頁反面至第三二六頁);同案被告N○○(業經審結)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姊夫 葉義男 他朋友(即d○○)退票,不方便以自己名義買房子貸款,並借用其名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十八頁);同案被告Q○○(業經審結)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將名義借給劉姓代書買房子,劉姓代書不是d○○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一頁反面);同案被告丑○○(業經審結)於偵查中供稱:d○○找伊作為人頭,以高雄市○○○路之房地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有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二九頁反面)。核與證人d○○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臺北縣新莊市○○路房地係以公司職員名義貸款,高雄市之房地係其出面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及十二樓房地是伊賣給g○○,g○○找卯○○等五人名義向合庫貸款,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事宜係其出面接洽,以其公司職員G○○等人及b○○、己○○、V○○、乙○○、a○○、K○○、庚○○、子○○○、壬○○、陳建南等親戚、朋友名義貸款,V○○、地○○並介紹人頭辦理貸款,臺北市○○○路、昆明街、仁愛路之房地係f○○自己找Q○○、天○○、l○○、地○○等人頭貸款,臺北市○○○路之房地係 周榮桂 自己找人頭去辦理貸款,其並提供丁○○名義給f○○貸款,臺北市○○路之房地伊係以F○○、e○○、Y○○、癸○○之名義辦理貸款,高雄建國三路房地係伊向J○○及I○○購得,人頭貸款之申請書與其有關部分係伊自己所填寫,房地產之買賣、貸款都是其自己在做、對外接洽,其他人都沒有參與。土銀三重分行部分係其以m○○當人頭貸款,臺北市○○路房地係其與江寶生合購,除陳建南、江寶生、與江寶生提供之寅○○、丙○○等人頭外,其提供八戶人頭,臺北市○○○路○段○○○號房地係江寶生用S○○、T○○名義貸款。向臺銀羅東分行貸款係f○○交給伊,其妻丁○○按照其意思填寫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本院卷㈢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㈤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本院卷㈥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本院卷㈦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蘇松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樓至地上七樓全棟房屋係其與 李顯鍾 、L○○等八人共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透過大旺房屋 呂威德 仲介,售予d○○,由李顯鍾、L○○代表與d○○訂定買賣契約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周榮桂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經朋友介紹買下臺北市○○○路○段○○○巷○號六、七樓,其以戌○○、周玉田之朋友名義作為該房地之買受人及貸款人,因d○○告知臺銀羅東分行可申貸較高額之貸款,其遂將貸款手續交由d○○及王姓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九二頁);證人g○○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以卯○○、戊○、E○○、j○○及h○○五人名義向d○○購買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及十二樓,其並邀該五人備齊地買賣均係與d○○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三二六頁反面至第三二七頁);證人江寶生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房子係其跟d○○轉賣給寅○○、丙○○夫婦,有給d○○自備款及貸款,後來寅○○不買,d○○退還自備款並表示要承受貸款,寅○○夫婦貸款的錢是d○○領走,不知d○○未將承受貸款之事辦好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一三一頁、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本院卷㈥第二十八頁);證人葉義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朋友d○○要買房子,其就將N○○名義借給d○○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十八頁反面)相符,並有d○○與李顯鍾、L○○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四頁至第五頁)及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偵查卷、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資料一冊及臺銀松山分行、農銀臺北分行、土銀三重分行、合庫北三重支庫貸款資料一冊)。再者,證人P○○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d○○請其任職之環球公司鑑定不動產,作為送交銀行之資產證明,其係請公司鑑定師鑑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反面至九十五頁)。是由前述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足徵,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與銀行聯繫貸款事宜、貸款名義人之尋找與聯繫、貸款之申辦、房地價格之委託鑑定等相關事宜,均係由d○○、f○○等人辦理,被告並未參與聯絡、規劃,自難認被告明知證人d○○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同案被告G○○另供稱:有一次其與被告丁○○去永和土地銀行銀行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二三二頁);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丁○○與d○○帶伊去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四頁反面)縱均屬實情,然而其等提供人頭供d○○貸款之事宜,既均與d○○佳洽,且貸款之事均由d○○與銀行聯繫,被告僅係受d○○指示依照d○○提供之貸款人身分資料填寫貸款申請書、陪同貸款名義人前往辦理貸款或領款,尚難認被告於填寫貸款申請書之初或陪同貸款名義人前往辦理貸款或領款之時即明知證人d○○與銀行談妥之貸款細節及d○○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P○○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丁○○與d○○有委託伊鑑定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反面),然證人P○○於同次庭訊時已進一步說明係d○○請其公司鑑價,業如前述,自不能依此遽認被告有參與委託證人P○○鑑價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對於d○○如何經營房地產買賣及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坦承d○○以自己名義向臺銀松山分行貸款三千萬元,貸款核撥時,d○○曾拿提款單讓伊提款作為家用;其曾提領d○○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投資外匯買賣;及受d○○指示,依照d○○提供之國民小額貸款申請書基本資料部分等事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二八八頁、本院卷㈦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對於d○○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知情,被告為該等行為即與證人d○○無何犯意之聯絡,自不能遽認為共同正犯。
㈢第查,證人蘇松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證稱:其與共有人均未與K
○○、R○○、G○○、A○○、i○○、午○○、U○○及辛○○等八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二頁反面),固足證明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一樓至七樓買受人與買受人分別為K○○與 李顯堂 、R○○與n○○、G○○與 蘇銀川 、A○○與蘇松河、i○○與巳○○、午○○與M○○、U○○與未○○、辛○○與 徐君偉 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惟同案被告c○○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佳順公司任職,其曾受負責人d○○之指示抄寫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一樓至七樓買受人與買受人分別為K○○與李顯堂、R○○與n○○、G○○與蘇銀川、A○○與蘇松河、i○○與巳○○及 賴貴財 、午○○與M○○、U○○與未○○、辛○○與徐君偉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抄寫時買賣雙方係空白等情,業據被告c○○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同偵查卷第四十頁反,本院卷㈡第二一七頁,本院卷㈢第二五三頁正反面、本院卷㈤第二二九頁反面、本院卷㈦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d○○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關於臺北縣中港路之房地係c○○配合伊的指示去辦理,房地產之買賣及貸款均伊自己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五三頁證正反面),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存卷足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證人d○○指示同案被告c○○謄寫,並非被告丁○○所製作。觀諸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既均由證人d○○處理,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亦係證人d○○指示同案被告c○○謄寫,被告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詐欺超貸款項之犯行。
㈣末查:⑴臺銀松山分行曾辦理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十二之二號一樓、六
號二樓之三、十二號一樓、八之一號、八號二樓之一、四號一樓、六號二樓之二、六之二號一樓、十二之一號一樓、八號二樓之三、八號、八號二樓、八號二樓之二、八之二號一樓、十號一樓、六號、六號二樓;臺北市○○路○○○號一樓及臺北市○○路○○○號一樓、二樓之二等房地授信貸款案件。該等房地係分別由陳建南、彭豪美、子○○○、申○○、O○○、T○○、寅○○、庚○○、丙○○、江寶生、N○○、壬○○、d○○、b○○、己○○等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後皆因延滯繳款而列入催收戶,前述人之償債情形多僅繳交數月甚至一期未繳即拒絕償還,該行依規定辦理催收後,僅松江路及汀州路之房地經法拍後拍定,辛亥路房地則未拍定。至於結欠金額,臺北市○○路○○○號一樓計至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尚結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二,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欠一千零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臺北市○○路○○○號一樓,計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結欠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臺北市○○路部份共二十九筆,計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欠二億六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⑵臺銀羅東分行曾受理經辦丁○○、天○○、地○○、l○○、Q○○等人以臺北市○○街○○○號三至九樓房地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S○○、T○○以臺北市○○○路○段○○○號房地抵押貸款二千萬元;X○○、W○○、乙○○等以臺北市○○○路○○○號地下樓抵押貸款五千七百萬元;d○○、a○○、l○○等以臺北市○○○路三百九十號抵押貸款三千二百萬元。F○○、e○○、癸○○、Y○○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抵押貸款三千三百萬元;k○○、B○○、戌○○、辰○○、甲○○、D○○、C○○等以臺北市○○○路○段○○○巷○號六、七樓房地抵押貸款五千三百萬元。其等待催收帳含本息計三千六百二十九餘萬元,該等房地經過法院拍賣,法院鑑估底價為四千萬元,經三次拍賣未賣出,該行以底價降至二千五百六十萬元過低後撤回。S○○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屋貸款案,待催收二千一百萬元,法拍底價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三拍時以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賣出,本行收回一千二百餘萬元。X○○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案,經某建設公司以五千六百萬元收購該筆房地後,目前僅欠一百八十一萬元左右。d○○等人以臺北市○○○路房地貸款案,待催收款三千一百五十六餘萬元,法拍底價四千一百萬元,五拍時底價一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已撤回。F○○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案,待催收款三千三百五十五餘萬元,法拍地價三千一百萬元,三拍底價一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已撤回。k○○等人以臺北市○○○路之房地貸款案,待催收款五千四百九十九餘萬元,法拍地價六千九百七十萬元,因有人佔住,三拍仍未賣出,經重估法院鑑估底價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尚進行法拍中。⑶合庫北三重支庫部分,K○○、i○○、U○○、辛○○、午○○、A○○、R○○、G○○等人有以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房地貸得共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另獲得附擔保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另m○○提供二千萬元存單作為擔保。上述房地均已延滯繳息。該支庫已將m○○提供二千萬元存單變現,目前現欠一億六千六百萬元。該房地已進入拍賣階段,法院鑑定價格為一億六千九百九十三萬餘元,該房地共計八層樓,分層拍賣,僅午○○部份尚未拍賣,其餘均以第一次拍賣,均未拍定。⑷合庫三重支庫部分,d○○有以高雄市○○○路房地貸得八百二十六萬元,目前現欠八百五十一萬元。l○○、子○○○、乙○○、T○○、申○○、Z○○、丑○○、X○○、彭豪美、F○○、J○○、I○○等人亦以高雄市○○○路房地分別貸得九百二十六萬元、七百八十一萬元、七百二十九萬元、七百一十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九十二萬元、七百十六萬元、七百六十一萬元、七百五十四萬元及七百五十四萬元,總計d○○以建國三路房地貸得一億零六十九萬元。d○○亦以卯○○、戊○、E○○、j○○、h○○名義用臺北市○○路房地分別貸得二千八百萬元、二千零四十萬元、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億二千零二十萬元。d○○以H○○名義用高雄市○○○路房地作擔保品貸得二千九百萬元。另d○○以林瞳正名義用臺北市○○○路○段房地作擔保品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獲附擔保品貸款二百萬元。前述d○○所利用人頭之貸款,均延滯未繳納利息。高雄市○○○路房地有些已拍定,有些尚未拍定,尚未拍定的有d○○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百二十六萬元。申○○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六百四十八萬元。F○○部分第三次拍賣地價為七百零八萬元。J○○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百四十七萬元。I○○部分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六百十一萬元。臺北市○○路房地亦已進入拍賣階段,目前到第六拍底價為五千二百三十九萬元。高雄市○○○路房地亦已拍定價格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元。臺北市○○○路房地亦已拍賣階段,最後底價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交由本庫強制管理。目前d○○所貸款之擔保品:高雄市○○○路有七戶已拍定,估計損失一千七百餘萬元,而高雄市○○○路亦已拍定,估計損失一千七百餘萬元,其餘尚未拍定,無法估計損失。⑸農銀臺北分行部分,黃○○係七十九年間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房屋申貸六千萬元,該行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八十年一月三日分別將四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金額撥入其在該行開設之活儲帳戶內。另玄○○亦係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上址十一樓向該行申貸獲准,並於當日撥款六千萬元至其在本行開設之活儲帳戶。其等皆僅繳交頭兩期款即未再繳,但該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催收後,兩人於同月又各繳還五十萬元,此後即屢經催繳不還,上述二房屋已歷經三次法院拍賣流標後,其底價均已不及六千萬。⑹土銀三重分行部分,該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理m○○以其名下之新莊市○○路六七六之一號二樓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經審核合乎核貸規定,且在本行核貸金額權限,個人三千萬元,公司五千萬元額度內,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准貸款,金額二千七百三十萬元。該貸款均有依放款作業規定辦理,對保亦係親自向當事人核對貸之款項全數撥入m○○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該貸款為期二十年,m○○八十一年一月至九月有依約繳息,十月份只繳部份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之後均未再繳息,本行乃多次向m○○及其保證人丁○○催討,但其等未再償還任何本息。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將其列為催收帳戶,隨即向法院申請裁定拍賣上述幸福路房地,同年十月本行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現在由法院辦理中,截至目前為止,該貸款案未償還之本金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利息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臺銀松山分行行員賴雪梅、臺銀羅東分行行員黃文杰、合庫北三重支庫行員林啟瑞、合庫三重支庫行員劉必松、農銀臺北分行行員陳學禹、土銀三重分行行員方棟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甚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七號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然參諸上開各行庫行員之證詞,固足證明前述貸款申請人經核貸後,僅繳交一期或數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續繳,嗣經行庫催收,部分貸款人曾繼續繳款,部分則否,致各該行庫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其等抵押之房地,因拍賣流標一再標低底價,造成各行庫之損失等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證人d○○買賣房地及明知證人d○○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證人賴雪梅、黃文杰、林啟瑞、劉必松、陳學禹、方棟樑之前述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
㈤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d○○,以證明證人d○○交代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之情
形;聲請傳喚證人P○○,以證明證人P○○曾於偵查中指證受被告僱用;聲請傳喚T○○及壬○○,以證明證人d○○利用人頭貸款之狀況。惟查,證人d○○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已就其如何利用人頭申請貸款及指示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情分別陳述甚詳;且證人P○○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係d○○委託其鑑定不動產價格;再同案被告T○○、壬○○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就其等如何提供名義供人貸款之事供述詳實,核與提供T○○名義予d○○辦理貸款之同案被告地○○及提供壬○○名義予d○○辦理貸款之同案被告庚○○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俱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d○○、P○○及同案被告T○○、壬○○重複進行訊問程序,而調查卷證已明事項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以被告名義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臺北縣
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一樓至七樓買受人與買受人分別為K○○與李顯堂、R○○與n○○、G○○與蘇銀川、A○○與蘇松河、i○○與巳○○、午○○與M○○、U○○與未○○、辛○○與徐君偉等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均非被告所製作,且被告對於證人d○○提供其名義予他人向銀行貸款並不知情,被告復未參與證人d○○房地產買賣事業之經營,對於證人d○○邀集人頭貸款之事亦未參與,而被告與證人d○○係夫妻關係,其受證人d○○指示依據d○○提供之資料填寫陳建南、T○○及壬○○之貸款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及陪同部分貸款申請人至銀行對保,係因信任d○○,故同意依d○○之指示辦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於為前開行為之初即知證人d○○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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