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 劉志輝 於民國89年8月9日以「車底座之接頭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劉志輝非系爭案專利申請權人,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系爭案專利申請權於92年6月18日讓與參加人。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19日以(92)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220941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塲,聲明及陳
述依其於94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訴外人劉志輝與參加人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而非系爭案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就系爭案適用90年10月24日公布之專利法,而該法應於90年10月26日始生效,故系爭案既為90年10月25日審定之案件,應適用83年之專利法。
2.查被告對證據之論斷並未以經驗法則,考量彼此證據間的「關聯性」。換言之,個別證據構成關聯性,足以具備合理性懷疑劉志輝、參加人等確非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此為系爭案之主要爭點:
⑴按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盈公司)關於劉志輝之
員工資料卡影本(下稱引證12)及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展一事務所)4筆請款單之傳真影本(下稱引證13)顯示,劉志輝不能稱是熟於電動代步車技術領域的人士:引證12指出劉志輝為「電子工程」學經歷背景,完全與機械無關,顯然其技術專長、經歷與電動代步車毫無關聯,更何況是針對電動代步車細部「機械構造」進行研發改良,故而該經歷與研發代步車專利之結果顯然不合邏輯。引證13請款單顯示,有關車底座、可調式把手等專利案,均是以參加人為名義申請款項,足見該些包含系爭案的專利案承辦過程,包括接洽展一事務所人員技術內容,是由參加人出面處理,按經驗法則推定,均無法排除參加人較劉志輝較為熟悉系爭案的技術內容。是以,劉志輝既無相關經歷,又於承辦案件過程宛如置身於事外之陌生程度,足可合理懷疑劉志輝不是系爭案適格之專利創作人、申請權人。
⑵劉志輝創作的系爭案是原告研發之結果:姑且不論 楊烈瑾
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下稱引證8)及原告標示有89年6月21日之SU-02車架拆解圖、組立圖及標示有89年6月1日之搭接機構等圖(以下合稱引證9)是否為公司內部私人文書,蓋私人文書固無公開的形式證據力,然不無可考量、參酌其證明力。此外,搭配其餘證據可看出,劉志輝申請之系爭案內容與原告研發成果直接相關。
①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原告簽訂之「CEMark暨品
質系統與FDA510(k)產品驗證計畫」契約書影本(下稱引證18)可知,該合作研發計劃係於88年5月進行,而系爭案於89年8月9日提出申請。又由引證13、展一事務所2筆請款單影本暨該事務所寄給參加人之掛號信封影本(下稱引證14);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2頁,其內載有展一事務所 陳振榮 與參加人洽公相關資料(下稱引證15);展一事務所致楊經理及參加人之函影本(下稱引證16)顯示,展一事務所承辦系爭案之時間係於89年7月29日。依此些時間點之重疊,配合引證9之圖式與系爭案技術內容如出一轍,經由「時間條件」、「圖式實體內容」可推知,系爭案技術內容係與原告有直接關聯性,劉志輝並非適格之專利創作人、申請權人。
②由相關各證據整合分析可知,劉志輝不過為申請、創作系爭案的人頭,實際操作系爭案承辦申請過程是為參加人。
按參加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下稱引證6)、 楊採芬 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下稱引證7)、引證8及引證12可證明,參加人、楊採芬、楊烈瑾及劉志輝原為漢盈公司之員工。又按劉志輝向原告所提出之住宿申請單影本(下稱引證3)、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公司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9頁,其內載有劉志輝進入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下稱引證4)、引證7、引證8及引證9之關聯性可證,劉志輝在參加人、楊採芬仍就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有工作上往來。從而引證13佐證參加人出面接洽系爭案技術內容,然申請的人頭卻為劉志輝。蓋原告於88年時有與工研院做一類似系爭案之研究,參加人當時係原告負責研發部的副總經理致有取得研發內容的職務方便性,故顯然劉志輝並非為適格之創作人、申請權人。又參加人前揭行為牽涉前揭專利法第7條:「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故原告以雇用參加人之雇用人為利害關係人立場,提出劉志輝非系爭案專利申請權人的異議程序。
3.原告聲請傳訊陳振榮係為了解劉志輝申請系爭案之費用究竟由何人支付。因為陳振榮二次到原告公司接洽,劉志輝都不在場。因為如果劉志輝在場的話會有留下紀錄,所以當天只有參加人和陳振榮見面而已。如果劉志輝申請系爭案之費用確實由參加人所支付,可以證明劉志輝並非申請人,僅係參加人之人頭而已,且事後劉志輝確實也將專利權移轉給參加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對於適用新舊法錯誤並無爭執,但83年與90年專利法第5條之法條順序與內容均相同。
2.查引證12係用以證明劉志輝之學經歷為電子工程,惟個人之學經歷背景並不能證明其無創作系爭案之能力。
3.經查,引證9為原告公司內部設計圖式,其上雖分別載有日期「89/06/21」及「89/06/01」,惟該等日期僅係該公司內部製作日期,並無資料佐證其對外之公開日期。次查,由引證1、引證6、引證7、引證8及引證12僅能證明劉志輝、參加人、楊採芬及楊烈瑾等人曾在漢盈公司工作;引證2係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其僅能證明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司之營業項目;引證3及4係原告為證明劉志輝後任職於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上下游廠商,以及劉志輝曾至原告公司做技術服務;引證5為原告公司之內部組織影本;又引證13至16雖可說明展一事務所曾以劉志輝作為專利案申請人之請款單,其分別通知或派員拜訪,並向楊經理及原告公司黃副總經理即參加人請款乙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劉志輝所申請之數件專利案係由楊經理及參加人所委託辦理,仍不足以證明劉志輝為非系爭案創作人及合法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此外,按引證17係原告89及90年度之「科目期間彙總表」,其內載有研發經費明細資料、引證18、引證19係東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此3個引證僅能說明原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進行電動代步車之研發計劃,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及參加人及楊採芬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創東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剽竊自原告之研究成果及劉志輝非系爭案之創作人。
4.又依前項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劉志輝非系爭案之創作人,自亦無法佐證參加人非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再者如原告起訴理由所稱,皆須「由經驗法則推定」再加以「合理性懷疑」,此適足證明其證據並非明確,起訴理由核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確實為劉志輝發明,申請並無違誤。甲○○(即原告代表人)本人以一樣之內容於去年申請另案之專利,他本人是否有此發明能力?又就原告所提之展一事務所對於系爭案之請款單而言,因為劉志輝是原告之外包廠商,於創作系爭案時皆是在原告公司談,所以才將請款單傳真給參加人。
理由
一、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第1、2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首揭專利法第5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是專利異議案件,應就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審查認定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前手劉志輝並非系爭案之發明人係以引證1即劉志輝對漢盈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引證2即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引證3即劉志輝向原告所提出之住宿申請單影本、引證4即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公司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9頁,其內載有劉志輝進入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引證5即原告公司之組織圖影本、引證6係乙○○即參加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引證7係楊採芬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引證8係楊烈瑾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引證9即原告公司標示有89年6月21日之SU-02車架拆解圖、組立圖及標示有89年6月1日之搭接機構等圖、引證10即原告公司之人事令影本、引證11即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引證12即漢盈公司關於劉志輝之員工資料卡影本、引證13即展一事務所4筆請款單之傳真影本、引證14即展一事務所2筆請款單影本暨該事務所寄給乙○○之掛號信封影本、引證15即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公司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2頁,其內載有展一事務所陳振榮與乙○○洽公相關資料、引證16即展一事務所致楊經理及乙○○之函影本、引證17即原告公司89及90年度之「科目期間彙總表」,其內載有研發經費明細資料、引證18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原告簽訂之「CEMark暨品質系統與FDA510(k)產品驗證計畫」契約書影本、引證19即東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為論據。
三、經查,引證1、6、7及8僅能證明劉志輝、乙○○、楊採芬及楊烈瑾等人曾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尚無法證明劉志輝非適格之專利申請人;引證2僅能證明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引證3、4僅能證明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上下游廠商及參加人之前手劉志輝於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子儀控之工作;以及劉志輝曾至原告公司做技術服務,引證5為原告公司之內部組織圖;惟組合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劉志輝所創作之系爭案是由專業人員得知;引證9為原告公司內部設計圖式,並無資料佐證其對外之公開日期,引證10與參加人無直接關聯性;引證11係說明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甲○○;引證12係用以說明參加人乙○○之前手劉志輝(原處分誤載為參加人)之學經歷背景為電子工程,惟無法證明其無創作系爭專利之能力;引證13、14、15及16雖可說明展一事務所曾以劉志輝作為專利申請人之請款單,並分別通知或派員拜訪及向楊經理及原告公司乙○○副總經理請款,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劉志輝所申請之數件專利案係由楊經理及乙○○所委託辦理,並無法證明劉志輝為非適格之專利申請人;引證17、18及19僅能說明原告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進行電動代步車之研發計劃,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及乙○○及楊採芬自原告之公司離職後,另創東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剽竊自原告公司之研發成果及劉志輝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均據原處分載述詳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漢盈公司關於劉志輝員工資料卡影本及展一事務所4筆請款單之傳真影本顯示,劉志輝不能稱是熟於電動代步車技術領域的人士:引證12指出劉志輝為「電子工程」學經歷背景,完全與機械無關,顯然其技術專長、經歷與電動代步車毫無關聯,更何況是針對電動代步車細部「機械構造」進行研發改良,故而該經歷與研發代步車專利之結果顯然不合邏輯等等。但查,劉志輝之學經歷雖為電子工程,但個人不同技術領域之學經歷背景並不能證明其無創作系爭案之能力。原告所指劉志輝承辦案件過程宛如置身於事外之陌生程度,進而懷疑劉志輝不是系爭案適格之專利創作人、申請權人一節,究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無確切證明。而引證8即楊烈瑾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引證9原告標示有89年6月21日之SU-02車架拆解圖、組立圖及標示有89年6月1日之搭接機構等圖均屬原告公司內部私人文書,並無公開之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係劉志輝自原告公司取得該等技術資料,自不能以該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內容相關,即指得作為劉志輝非系爭案創作人之證據資料。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原告簽訂之「CEMark暨品質系統與FDA510(k)產品驗證計畫」契約書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合作研發計劃係於88年5月進行,仍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劉志輝非系爭案創作人之證據資料。而原告所指展一事務所2筆請款單影本暨該事務所寄給參加人之掛號信封影本、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其內載有展一事務所陳振榮與參加人洽公相關資料、展一事務所致楊經理及參加人之函影本僅可證明展一事務所承辦系爭案之時間係於89年7月29日,以及展一事務所之陳振榮曾至原告公司洽公,其談論事實內容並無從證明,尚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案技術內容係與原告有直接關聯性,劉志輝並非適格之專利創作人、申請權人。
五、又引證6、引證7、引證8及引證12雖可證明參加人、楊採芬、楊烈瑾及劉志輝原為漢盈公司之員工,劉志輝在參加人、楊採芬仍就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有工作上往來。由引證13亦可證明參加人出面處理劉志輝申請系爭案專利費用支付,但與證明劉志輝非系爭案之創作人究屬二事,原告以該等證據指劉志輝係為人頭一節,仍屬懷疑臆測,並無從確切證明。雖然原告指其於88年時有與工研院做一類似系爭案之研究,參加人當時係原告負責研發部的副總經理致有取得研發內容的職務方便性,但既無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將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藉由劉志輝提出申請,亦不能以上開臆測推論劉志輝非系爭案專利發明人。又參加人在庭陳稱因劉志輝係原告公司之外包廠商,於創作系爭案都是在原告公司談,並以參加人為聯絡人,故將(專利申請)請款單傳真給參加人(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因此,縱系爭案專利申請費用係由參加人所支付,仍不能認定劉志輝非系爭案之發明人。從而原告聲請傳訊陳振榮以瞭解劉志輝申請系爭案之費用究竟由何人支付,並不能據以論斷劉志輝非發明人,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於劉志輝嗣後將專利權移轉給參加人係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以此推論劉志輝非創作人,僅屬人頭,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25日核准審定,當時應適用之專利法係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原處分將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誤載為應適用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施行)公布之專利法,因修正前後就專利法第5條部分,二者規定並無不同,尚不影響結論,應予敍明。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