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形而言。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本件相對人92年9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2560520號原處分書,業於92年10月3日依法寄存於抗告人所在之貢寮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1月5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2月9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歷年均有委請中央認可之專業人員群盛消防公司之 楊湘吉 辦理安全消防檢查,有91年、92年、93年支付費用之收據可證云云。惟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逾越法定訴願之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逾越訴願期間,並不爭執,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自無庸審酌抗告人前述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況本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