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雅嵐
       陳芳霆
被   告  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
算,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
8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216元,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216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5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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