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票置於機車中為 陳朝坤 所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台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失竊並掛失止付,卻為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實有不公,今提出存證信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繳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營業稅八十九年三月稅額繳款書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00八號民事裁定,用以證明陳朝坤竊盜本人支票及偽造聲請人之身分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所謂「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其係遭誣告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繳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營業稅八十九年三月稅額繳款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00八號民事裁定等書證,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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