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零點貳零公克及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被告乙○○、甲○○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乙○○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部份業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分別零點貳零公克及零點壹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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