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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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因支票放在機車內遺失,而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遺失,此可追查係何人至銀行提領支票即明。又 陳朝坤 偽造抗告人名義之證件,應將之繩之以法,以還抗告人公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支票置於機車中為陳朝坤所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台灣銀行三多分行申報失竊並掛失止付,卻為此涉犯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實有不公,並提出存證信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繳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營業稅八十九年三月稅額繳款書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00八號民事裁定,用以證明陳朝坤竊盜其支票及偽造聲請人之身分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所謂「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其係遭誣告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證明以供法院審酌。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繳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營業稅八十九年三月稅額繳款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00八號民事裁定等書證,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是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支票確係放置機車中遺失,證人陳朝坤偽造證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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