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縣○○鄉○○路○○○巷○
號11樓)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
號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承保訴外人 張秀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而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
26日6時許,在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街○○○號前,因過失撞傷訴外人 吳詹繡味李長芬 ,致其2人
受傷,聲請人已賠付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聲請人代位上述2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故有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因罹患重病,已無訴訟能
力,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延滯,造成聲請人
受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在上開交通事故中腦部受傷,目前意識不清
等情,有相對人之母丙○○○代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目前顯無訴訟能力
,然其並未經宣告禁治產,故亦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
為,則聲請人為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67號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長期拖延,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而受損害,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母,且與相對人設籍
同一處,曾在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後,為相對
人到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之權益極為關心,本院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應屬妥適,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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