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
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自屬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