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村○鄰○○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空交
還原告。
被告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原聲明為:(一)被告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藍地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
○鄰○○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二)被告格
藍地公司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乙○○為本件
之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格藍地公司、乙○○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格藍地公司應給付
原告105,973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格藍地公司應自98年5月20日
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格藍地公司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格藍地公司自97年8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定期
催繳後仍未為給付,原告遂於98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格藍地公司應於收受上開通知後3日給付租金,逾期則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另被告乙○○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為此,請求被告格藍地公司及乙○○共同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被告格藍地公司應返還積欠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
4月止之租金99,000元,又上開存證信函於98年5月16日送達
被告格藍地公司,兩造間之賃契約應於98年5月19日終止,
故98年5月份之租賃期間共計19日,租金則為6,973元,合計
105,973元(計算式:99000+6973=105973),另被告格藍
地公司應返還自98年5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每月11,000元。(二)對於
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否認借名登記,且貸款皆是由原告帳
戶內扣款,被告格藍地公司並未給付貸款,另讓渡書與系爭
房屋無關,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格藍地公司、乙○○
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
○○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格藍地公司應給
付原告105,973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格藍地公司應自98年5月20
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格藍地公司則以:(一)原告原為被告格藍地公司之董
事長,嗣因無心經營而將被告格藍地公司轉讓給被告乙○○
。於原告擔任被告格藍地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被告乙○○欲
購買系爭房屋,然因當時被告格藍地公司及被告乙○○於銀
行之信用有瑕疵,為方便貸款及免遭債權人查封,被告乙○
○方與原告商討,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辦
理貸款,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格藍地公司,並於購買後由被告
乙○○實際居住,後原告將被告格藍地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被
告乙○○後,於讓渡書載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過戶回被告格
藍地公司。(二)被告格藍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稱有租賃關係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格藍地公司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
並辯稱被告格藍地公司及被告乙○○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乙節,自應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98
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存摺、認證書佐證兩造間有租賃契約
,被告格藍地公司並有繳納租金等事實,然為被告格藍地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存摺所示,被告格藍地公司曾分別於97年4月14日、同
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5日匯款12,000元、10,
000元、12,000元及12,000元予原告,被告格藍地公司上開
之匯款日期均接近每月中旬,匯款金額亦均相近,堪認原告
主張此係被告格藍地公司給付租金乙節,應屬真實,又被告
格藍地公司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為何定期匯款
予原告乙節,及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規定,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之所有權人為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甚明。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