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62,00
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7日止,依年金法分40期按月清償,貸款利率則按週年利
率1.68%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簽有本票1紙。詎被告自96年5月起
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129,221元(包含本金129,006
元、利息21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通知履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1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