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廣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欲主張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詎
料經郵局投遞後,因「候投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而退
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候投逾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
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
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5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17743號
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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