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8年度桃簡字
第128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
│合計│17,83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