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以其受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依其與被告所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享有之借款債權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而萬泰銀行與被告就上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為據,則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對原告亦生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週
年利率18.25%,逾期繳納即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92年12月5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
9,765元(含本金239,650元、未收利息115元),惟被告未
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本金239,76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得於受讓限度內承受萬泰銀行之權利。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不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債權讓與公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
2,54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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