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智誠 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就讀南亞技術
學院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黃美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13,161元
,約定自葉智誠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
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週年利率0.1%機動計算,如
有遲延履行時,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利息1%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葉智誠自畢業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利率放款變動表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99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
│編號│借款本金│應付利息│應付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
│1│35,024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2│39,309元│算之利息。│者,按左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3│38,828元││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本金113,161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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