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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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月娥 即新壹佰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退票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
│一│K0000000│桃園信用合│200,000元│99.02.28│99.03.03│
│││作社大湳分││││
│││社││││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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