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坤俊 即全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始,由原告依照被告
公司承攬工地之需求,派遣工人,並約定原告所派遣之粗供
每日以新台幣(下同)1,400元、打石工每日以2,300元、運
輸工人之油資不論工地遠近每日以200計算,每一個月結算
一次。原告自98年6月29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依被告公司
之請求,派遣粗工78人及打石工1人,含運輸工人之油資共
為116,900元,雖獲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人乙○○簽發同額
支票,惟該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98年7月28
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依被告公司之請求,派遣粗工95人
,含工人加班費及運輸工人之油資共為138,800元;原告自
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派遣粗工69人,含工人加
班費為96,950元;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
,派遣粗工74人,含工人加班費共為104,125元,以上共計
456,77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派遣
人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總表、民事裁
定、執行命令、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件、派工
單98件、工資明細表4件、派遣人力工資統一發票7件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派遣人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