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不服本院所
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58號)而提起上訴,並聲
請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即上
訴人因而暫免預納上訴費;又前揭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確
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其中主文第3項記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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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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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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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預納,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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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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