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18日持有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萬事達卡),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視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應按月給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繳付帳款後,即未再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積
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償,又萬泰
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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