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
八二六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
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99年度潮簡字第163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
人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
潮簡字第163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55,661元,另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到期之利息為378,843元,此有相對人所提計算
表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則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
2年,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之債務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及因該債務為其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而由聲請人繼續履行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且聲請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無需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
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年又6個月,再依相對人如可
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本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總額即合計534,504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取其整數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0,000元
【534,504×5%×1又2分之1=40,087.8】,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