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
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2.68%
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12個月止,按2.88%固定計息,第
2年起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算,並約定
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於99年3月4日繳至沖抵至98年12月14日利息之
款項後,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6
9元、短收利息73元,合計230,042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電腦
紀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
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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