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居益
易小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居益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小林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易小林與石居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東公園內,由易小林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有之公園矮燈4支得手〈矮燈單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再由石居益將所竊得之矮燈放置在腳踏車上以繩繫綁後,二人旋以腳踏車共同於同日9時許載運○○○區○○路法元寺對面 許富然 經營之「博愛資源回收場」,由易小林出示自己之身分證件表示上開矮燈為其所有,而供不知情之許富然登記並以150元買受,易小林與石居益旋將此變價所得金錢用以買酒而花用完畢。
㈡、於102年同日9時40分許,易小林與 石居易復 返回上開公園,共同以前揭手法竊取矮燈5支得手,惟2人將矮燈捆綁在腳踏車上尚未離去之際,水利局技工 梁義清 已據報趕至現場,並報警將石居益當場逮獲,然易小林則趁隙逃逸。石居益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與易小林共同竊取前開4支矮燈犯行(即7月19日8時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該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始全盤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石居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博愛資源回收場」經營者許富然及水利局技工梁義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買賣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與「博愛資源回收場」照片等件。
㈣、被告易小林固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到案,然其與被告石居益共同所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同案被告石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復佐諸證人許富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石居益係與另名男子同行前來販賣4支矮燈,而由該男子出示其身分證件以供其在買賣登記簿登記年籍資料,警方進而依買賣登記簿資料,調閱被告易小林之身份證影像檔供證人許富然確認無誤乙情,再參以證人梁義清亦於警詢中證稱目睹現場行竊者共有2人乙節,互核以上,足認被告易小林與被告石居益共同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居益、易小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犯行,經查係被告石居益在員警知悉此部分之犯行前,經被告石居益主動自承,此有被告與證人許富然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易小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8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46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98年度審簡字第6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供己花用,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共同下手竊取水利局9支矮燈之公物(總價值達2萬3400元),其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實應非難。惟念以被告石居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之公園矮燈業經梁義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參,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應稍有減輕,復衡以其前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末斟以被告石居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生活狀況貧寒(參見被告石居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被告易小林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外,其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見被告易小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