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政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9月18日合併執行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100年8月間,所犯附表編號4、5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100年6月間,上開4罪之施用時間接近,可見警方係持續對受刑人採尿送驗,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並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予以處罰,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政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1日為警採│100年9月5日││││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57號、100年度│字第1457號、100年度│字第1457號、100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字第6656號│偵字第665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決││││││├───┼──────────┼──────────┼──────────┤││確定判│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470號│字第471號│字第471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29號│字第9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實│判決│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審│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決││││││├───┼──────────┼──────────┼──────────┤││確定判│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3號│第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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