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許福利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經選舉擔任第5屆高雄分會理事長,任期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出交接為止,然被告民國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臨時會)竟決議原告溯自101年6月12日起停權,原擔任之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亦同去職,系爭理事會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不僅違反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決議、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監事第7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且侵害原告在高雄市分會享有之會員權,本院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自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理事會臨時會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等語。
三、經查: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綜觀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理事會臨時會所為伊回溯自101年6月12日起停權之決議,因違反上揭各會議決議內容及侵害其會員權,而屬無效,並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理事會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系爭理事會臨時會上開決議之效力。雖原告敘稱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此僅為其主張系爭理事會臨時會上開決議無效之法律上理由,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訴訟標的,是以原告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有管轄權,即有所誤。又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法人,有被告之工會章程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57頁),且被告亦否認本院有管轄權而不為實體答辯(本院卷第71、159頁),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