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上訴人 朱連喜 即被告原告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既係以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原因事實,性質上即屬由所附帶之刑事訴訟法院併行民事審判權,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級利益即以所附帶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義雄係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被告朱連喜被訴恐嚇案件期間,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附民字判決在案,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份可按。而本件既係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級利益係以所附帶之刑事訴訟程序審級定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民事判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上訴第三審法院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再查,本件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5萬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為明瞭。
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應認本件被告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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