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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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請人 謝能雄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的小孩下半身重度肢障,會漏尿,我必須要照顧他,每天背他上學,現在申請教育局核定臨時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之時數還不足,無法申請,我1個人在台北上班,沒有地方可以逃,被羈押後,連房租都要向我已經退休的媽媽借,希望可以給我幾天時間把小孩安頓好,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能雄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以其犯罪嫌重大,且未依本院限制住居之處分居住於該處所,屢經傳喚未到,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自行到庭,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民國
102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前於101年11月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即第1次通緝),於102年1月28日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8頁)。嗣被告於受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仍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再次發佈通緝(即第2次通緝),始於102年8月20日自行到院,亦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164、167至169頁)。是依上述,被告前已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發佈通緝,於緝獲後,仍未能遵守本院所諭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而多次未遵期到庭,再遭本院第2次發佈通緝,足認被告確實視法院之開庭通知及強制處分如無物,嚴重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至為灼然。是本件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既已詳述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任意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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