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處拘役55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1年4月8日(應係「101年4月9日」之誤載)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2年4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劉哲然受有聲請意旨及前揭更正後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前後2案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在前述侵占遺失物、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判決前所為,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非於侵占遺失物、盜竊判決後復明知故犯,且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拘役55日宣告確定一情,即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