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37
0號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宏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一級毒品)│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9日│102年9月1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86│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2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決├────┼──────────────┼──────────────┤││判決確│103年1月16日│103年4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2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