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弘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馨弘與 王美娥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2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陳馨弘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000000號住處外,因停車細故而有糾紛致心生不滿。詎陳馨弘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見王美娥行經青埔45號前,再度上前與王美娥口角爭執,陳馨弘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王美娥頭部及下背部,致王美娥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陳馨弘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0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馨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美娥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家門口走出要往檳榔攤買香菸時遇見告訴人,伊即生氣質問告訴人前晚停車細故之事,其後告訴人先朝伊臉部揮拳,伊雖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隨即轉身走了1、2步路,但緊張先撞到告訴人家門前混凝土造圍牆,並軟腳致跌倒在地。告訴人跌倒時臀部先著地,接著頭部碰到瀝青混凝土路面,伊隨即離開該處,但確有不慎踩到告訴人大腿附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
係帶孫子在外面散步,不知道被告跟在後面,被告從伊後面踹下去就倒地不起,被告繼續以腳踹伊肚子及臉部,造成肚子及臉部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並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之結果,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由告訴人指證被告之傷害時間為102年10月22日下午
5時許,其前往就醫之時間則為下午5時42分許,復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為佐證(見偵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正面),此與告訴人證稱當天是先去醫院掛急診後,再由伊兒子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亦屬相符。告訴人於事發後依序就醫、報警處理,與一般常情無違,無不必要之延宕,又參以證人即鄰居 涂麗櫻 證稱告訴人於事發前是牽孫子在住處附近散步,被告則突然由後方出現而發生口角(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及被告自陳買香菸時遇到告訴人乙情,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出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實乃意料以外之突發事件,告訴人並無基於陷害被告之動機製造虛偽傷勢而嫁禍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證述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以腳踢造成之證言,尚屬可信。
㈡且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
被告青埔48號住宅前致被告自用小客車無法出入而生口角紛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車子是停在伊車庫,那是馬路不是被告他家,伊有聽到喇叭聲,伊有向伊子的朋友表示是否有車子擋到人家,所以他們就出去查看,並有向被告詢問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再佐以證人涂麗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0月22日下午大約5點時,告訴人帶她孫子在外面,伊有和告訴人的孫子在玩,被告走過來一下子就和告訴人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足證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於青埔45號前與告訴人相遇後,因前1日與告訴人停車細故心生不滿而加以質問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涂麗櫻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罵來罵去,伊就
趕快帶著告訴人之孫子離開要去找其他鄰居勸和,伊大約5分鐘後回到現場,告訴人未向伊表示何處受傷,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且告訴人其後就牽著孫子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然因證人涂麗櫻於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即離去找人呼救,並未親眼見聞後續發生之事,當不能以證人涂麗櫻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在。
㈣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帶孫子在路邊散步,陳馨弘忽然走到我旁邊,也沒有跟我交談便以拳腳毆打我,我跌坐在地上後,他又用腳再踢我(見偵卷第4頁反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拳、腳毆打伊之身體,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只有用腳踹沒有用手打,惟因告訴人證述主要部分前後並無不一致,且又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不因其警詢與本院證述就細節性部分略有微庛,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㈤被告雖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因緊張而腿軟跌
坐地上,且頭部因此撞到混凝土牆而受傷云云,然由告訴人所受之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以觀,若無強大外力施加於告訴人之頭部及下背部,當不致造成告訴人上開挫傷、外傷之情形,被告自稱其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是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云云,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難信為真實。
㈥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先往被告臉上揮拳致被告牙齒斷裂,因
被打的時候一定會有反抗的反射動作(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吳牙醫醫院10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上雖載明被告牙齒有為根管治療處置,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近2月始就醫診治,是否係因本件與告訴人爭執所生已非無疑,況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原來已有蛀牙(齲齒)病症,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牙齒係遭告訴人揮拳攻擊而斷裂。再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70歲之老年人,被告則為38歲之壯年人,是以告訴人之年紀、身型、體力,倘告訴人確實欲揮拳攻擊被告,被告應可輕易閃避,被告稱係告訴人先揮拳打被告臉部致牙齒斷落乙情,實非無疑,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157號案件偵查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正面)併可參酌,是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㈦被告另自行提出告訴人與駕駛廂型車兜售棉被之老闆於102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話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略以「播放時間4:29,有一名女子未拿拐杖自屋內走出,走向銀色廂型車後方,以左手撐著身體,自車後探頭望向車內,持續與該名男子對話,播放時間4:35,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告訴人亦不否認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然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未顯示錄影時間,已難認定即為被告所稱之102年11月15日所錄影,又即便是當日所錄攝,仍難以案發後某一時點告訴人之行走狀態與身體狀況,即用以回溯推論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並未受傷,是被告所提之錄影畫面,亦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雖另提出若瑟醫院103年2月13日與同年月24日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有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據被告否認與本件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函詢若瑟醫院,經以103年7月11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10
2年4月8日檢查時已發現告訴人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判斷係屬陳舊性骨折」等語,則告訴人指訴此部分傷害亦為被告所造成,即屬無據,自不能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告訴人為70歲之長者,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素行尚佳,為高工建築製圖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