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2年6月起迄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定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文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受刑人未於102年6月1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嗣該署檢察官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2年7月1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上開告誡函於同年月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遂由與受刑人共同居住之父 徐大村 代為收受;嗣再經同署檢察官針對上址送達通知函、告誡函,命受刑人於同年8月5日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詎其仍未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稽。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8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予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