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英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英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4月2日18時許,經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F1包廂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英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MDMA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毒品(見警卷第7-10、18-19頁),經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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