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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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違規停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且未探明車輛前後人車往來之狀況、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受有左下背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擦傷、右下肢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及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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