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連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連登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處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時為警查獲,經員警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全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有知悉機會並得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並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該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履行後,被告並未支付,遂為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9日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事項,違反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55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陳報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之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之3樓」,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該處後,業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參102年度撤緩字第558號卷第11頁)。
㈡、又該處分書雖另分別送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址、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然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寄存送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惟被告迄今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情,復有各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㈢、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原固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2樓」一址,然嗣因該處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50之規定,以被告本人未實際居住該址為由,申請將被告戶籍逕遷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戶政事務所),隨後被告之戶籍即於102年3月6日遷入該址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佐,是以,被告至少於斯時起已陷入住居所不明之狀態,要無疑義。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惟檢察官漏未為之,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已違背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