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陳乙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21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N005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引善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攔查(下稱原舉發單位),原告被查獲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達0.29mg/L)」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開雲警交字第KAN005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
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等規定,於103年7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N005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生效時間為
102年間,惟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100年間,並業已處罰完畢,因其時間點在生效之前,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認為不適用「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且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又酒測值超過標準不高,而本人職業仰賴營業駕照維持生計,吊銷該駕駛執照已造成原告生活困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3日經警攔停舉發第KAK102995
號違反酒後駕車違規單(前次酒駕違規),而後又於103年2月8日經警舉發本案酒後駕車第KAN005059號違規單(本次酒駕違規),按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修正後,原告於本次酒駕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即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狀態,即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的法律效果(吊銷駕照),與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牴觸。
(二)、次查,原告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其違規當日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意旨,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亦為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前揭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屬駕駛行為的限制,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之駕駛資格,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以工作權受損為理由給予較輕的裁罰。
(三)、綜上所述,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復於103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引善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為酒測器測試,酒測值達0.29mg/L,原舉發單位乃填製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上開2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受刑事處罰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表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無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第76號、102年度交上字第88號、第1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先前100年間已有1次酒駕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3年2月8日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已如上述,原告於
103年2月8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以,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而此係立法政策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飲酒駕駛系爭車輛,不應吊銷其擁有之其他種類車輛駕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至原告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362號、102年度交字第21號等判決,僅屬就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且係5年內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